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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杨秀娟、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晓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市。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杨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杨雪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址兰西县。

原告郭晓亮、郭某某、杨秀娟、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广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亮、郭某某、杨秀娟、杨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13,391.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邢金锁驾驶×××长安小型客车在兰西县安兰公路18公里处与原告近亲属郭井新载乘原告近亲属张荣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郭井新、张荣死亡,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邢金锁负主要责任,郭井新负次要责任。邢金锁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邢金锁醉酒驾驶致使被害人郭井新、张荣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害人郭井新抢救治疗花费3,39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因驾驶人醉酒驾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支持,被告应先行赔偿,再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晓亮、郭某某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医疗费3,391.66元,共计58,391.66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娟、杨某某、杨某某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283.9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莉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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