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邹某甲,女,住址同上。
原告邹某某,女,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邹某甲、邹某某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于成,男,住山西省左云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轩某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程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某,女,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争,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住址同上。
被告宋某甲,男,住址同上。
被告宋某乙,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赵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邹某甲、邹某某与被告张某、于成、包头市轩某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某物流公司)、周某某、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争,被告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琴,被告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云,被告轩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邹某甲、邹某某与被告张某、于成、轩某某物流公司、周某某、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作为蒙BXXXX、晋BPXX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轩某某物流公司、于成因对肇事车辆不实际掌控,且不享有运营收益,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所承保车辆涉嫌超载而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虽提交了三者险保险条款,但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亦未提交所承保车辆涉嫌超载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郭某某、邹某甲、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协议,针对本案双方互不追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45429.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某某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2天×100元=2200元。
3、营养费:原告郭某某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4100元,根据其提供证据显示,其住院及出院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及出院后加强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60天×50元=3000元。
4、二次手术费:18000元。
5、护理费:原告郭某某主张90天护理费10500元,根据其提交证据显示护理期限为60-9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邹华护理,其系涞源县某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30天×60天=7000元。
6、误工费:原告郭某某主张300天误工费30000元,其主张过高,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涞源县某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休息期限为90-300天,从2015年8月17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91天,故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191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30天×191天=191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郭某某及家人租住在涞源县城区某某村,其工作地点亦在涞源县城火车站,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意见,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郭某某1992年出生,事故发生时23周岁,获赔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为9.5级,赔偿系数为15%,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5%=72423元。
8、鉴定费:2685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某某女儿邹某甲、邹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未成年人,与母亲及父亲邹华共同租住在涞源县城区某某村,二人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邹某甲2009年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抚养年限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204元×12年×15%÷2人=14583.6元;邹某某2010年出生,事故发生时5周岁,抚养年限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204元×13年×15%÷2人=1579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382.5元。
10、交通费:原告郭某某主张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及做伤残鉴定的事实,其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郭某某主张6000元,但其主张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为9.5级,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500元。
以上十一项共计205519.92元。
原告邹某甲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1075.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天×100元=2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天×50元=1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姥爷郭某某护理,郭某某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为15410元÷365天×2天=84.4元。
以上四项共计1459.67元。
原告邹某某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1946.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邹某某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8天×100元=800元。
3、营养费:原告邹某某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400元,主张出院后营养费1000元,但根据其提供证据并未显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400元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姥姥吴某某护理,吴某某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15410元标准计算为15410元÷365天×8天=337.8元。
以上四项共计3484.45元。
原告郭某某、邹某甲、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464.0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某丙死亡,造成孙某某、王燕萍(均已另案处理)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郭某某、邹某甲、邹某某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7500元,剩余179964.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即179964.04元×30%=53989元,三原告应获赔偿为84489元,已超出三原告诉讼请求8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张某、于成、轩某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蒙BXXXX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邹某甲、邹某某医疗费3000元,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原告邹某甲、邹某某护理费共计27500元;从蒙BXXXX、晋BPXXX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三原告剩余医疗费(含郭某某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原告郭某某剩余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9500元。以上三项共计80000元。
二、被告于成、包头市轩某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某某、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邹某甲、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
书记员:赵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