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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北塞那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塞那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小二台镇叶家营村加油站东3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MA07L5554Q。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塞那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那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塞那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梅、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36319.8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塞纳都公司开设的滑雪场内游玩时不慎摔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滑雪场系塞纳都公司开设且该公司在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塞那都公司辩称,我公司开设的滑雪场设施完备,原告因滑雪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在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塞那都公司承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双方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最高限额为9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元,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涉及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如塞那都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我公司才能赔付。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与我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及鉴定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应依法有据,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4日,被保险人塞那都公司向保险人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人同意按照《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包括公众责任保险附加社交及娱乐场所责任等,总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9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塞那都公司开设的塞那都滑雪场购买冰雪大套票后,在该滑雪场内进行娱乐活动,同日15时许原告郭某某在娱乐活动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同行人员就原告在滑雪场内进行娱乐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况告知被告塞那都公司,被告塞那都公司遂后就该事故向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报案。同日,原告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并于2017年1月26日进行了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2017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7035.88元,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原告购买医用一次性肘带等支出费用70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7735.88元。2017年6月23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张法鉴中心[2017]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7年5月26日);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护理期15日,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原告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郭某某自2015年4月19日始在涿鹿县涿鹿镇合符小区居住至今,且与其丈夫张拴圆在涿鹿县×××镇××市场东区××号开设了涿鹿县拴圆健康服务中心,经营保健品零售。郭某某父亲郭万出生于1950年1月24日,现在尚义县甲石河乡西杨木沟村居住,育有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塞那都公司作为塞那都滑雪场的开设者和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因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塞那都公司与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之间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塞那都公司与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障内容包括公众责任保险附加社交及娱乐场所责任,原告郭某某的意外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塞那都公司开设经营的娱乐场所内,且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塞那都公司在意外事故发生后亦向保险人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进行了报案,故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塞那都公司因此次意外事故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735.8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90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原告郭某某与其丈夫张拴圆开设的涿鹿县拴圆健康服务中心系从事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故误工费应以原告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0459元÷365天×152天=16849.2元,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郭万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798元×13年×10%÷2=6368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系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就交通费所提供证据的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就医情况,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5771.88元。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费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费费、鉴定费共计135471.8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郭某某负担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3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书记员:高雅丰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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