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某
苏某
金文华
谢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小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苏某,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199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塘路1-4号。
代表人:严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小某、苏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交华,被告谢某某、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残、财产损失的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余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00049元(含后期治疗费16000元)、根据《湖北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即27400元(100元×274天)、根据医院医嘱证明酌定营养日为两个月,即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误工费按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21802元(28729元/年÷365天×277天)、护理费21566元(28729元/年÷365天×274天)、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90元(16681元/年×16年÷2人×20%)、根据原告受伤后所发生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990元、车辆损失2900元,合计3372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支付213215元,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郭小某医疗费3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郭小某30521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鉴定费1990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郭小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谢某某垫付的费用17610元(19600-1990)。原告苏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驳回其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某各项损失305215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郭小某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谢某某垫付的费用17610元;
四、驳回原告郭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残、财产损失的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余下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00049元(含后期治疗费16000元)、根据《湖北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即27400元(100元×274天)、根据医院医嘱证明酌定营养日为两个月,即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误工费按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21802元(28729元/年÷365天×277天)、护理费21566元(28729元/年÷365天×274天)、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90元(16681元/年×16年÷2人×20%)、根据原告受伤后所发生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990元、车辆损失2900元,合计3372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支付213215元,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郭小某医疗费3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郭小某30521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鉴定费1990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郭小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谢某某垫付的费用17610元(19600-1990)。原告苏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驳回其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某各项损失305215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郭小某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谢某某垫付的费用17610元;
四、驳回原告郭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陶业龙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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