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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军与薛某、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被告: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被告:李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

原告郭小军与被告戈某某、李建平、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某某、李建平、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某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3年I2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为1080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3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为30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判令戈某某、李建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薛某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薛某-直未归还借款本总,双方于2016年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薛某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用应收工程款作为担保,戈某某、李建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薛某、戈某某、李建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郭小军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薛某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戈某某、李建平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一、乙方于2013年10月份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到甲方人民币30万元(以实际转款日期为准),乙方于2013月12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到甲方人民币70万元(甲方通过户名为周守云身份证号51×××16工商银行卡转账给乙方70万元),乙方于2014年2月10日以现金方式借到甲方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借到甲方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全部借款按照月息2%计息,乙方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累计欠甲方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572000元,乙方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逾期不还,按照月息3%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丙方戈某某、李建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待乙方归还全部本息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所有借据全部作废。…。原告及三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7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张、2、两张银行流水,其中一张是200000元,另一张是100000元;3、还款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向本庭提供被告薛某的借据,但原告出具的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定了借贷双方的借款的时间、数额、支付方式(并提供了700000元的转账凭证和两张银行流水300000元的证据证实了其中的100万元是经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薛某)、利息的计算标准等内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薛某归还130万元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时间,即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戈某某、李建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郭小军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戈某某、李建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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