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刘淑岚
原告郭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
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被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联络渠桥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证报告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情形。同时,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是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其委托的鉴证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重审中,该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认为不应考虑折旧问题。故本院对联络渠桥损失鉴证报告、车辆损失鉴证报告及发生的相关鉴证费用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根据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HJ204号鉴定意见书提出事故车辆超载的问题,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车辆超载,该鉴定意见证明力小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施救费票据的收款方虽为“刘双华”,但该票据为正规税务发票,足以证明费用的发生,被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施救费予以认可;被告关于施救费过高等其他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09427元(车辆损失33667元+车损价格鉴证费1010元+施救费8000元+联络渠桥损失赔款162500元+桥损价格鉴证费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联络渠桥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证报告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情形。同时,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是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其委托的鉴证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重审中,该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认为不应考虑折旧问题。故本院对联络渠桥损失鉴证报告、车辆损失鉴证报告及发生的相关鉴证费用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根据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HJ204号鉴定意见书提出事故车辆超载的问题,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车辆超载,该鉴定意见证明力小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施救费票据的收款方虽为“刘双华”,但该票据为正规税务发票,足以证明费用的发生,被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施救费予以认可;被告关于施救费过高等其他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09427元(车辆损失33667元+车损价格鉴证费1010元+施救费8000元+联络渠桥损失赔款162500元+桥损价格鉴证费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印贺
审判员:张广宁
审判员:孙绪忠
书记员:袁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