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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振江
杨绍贤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外区东北新街222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国,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男,该公司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杨绍贤,男,法律工作者,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郭某诉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赵宏文、被告沿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杨绍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2007年10月10日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7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一房两卖和出售抵押房屋的情形,其以该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本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提出如果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支持,可以按照合同第九条  的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135,33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请求调整,按照房屋的现价值与购买时的差价确定损失,即主张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之前自行委托的鉴定和起诉后被告申请的鉴定采信问题,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监督,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鉴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到现场进行监督,本院对该鉴定价值264,40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损失认定为129,062.00元(264,400.00元-135,3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因已主张违约实际损失,再主张购房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购房款135,338.00元;
三、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放置于沿江名苑A栋5单元6层1号房屋内的物品,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四、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129,062.0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4.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3,078.00元,由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66.00元。鉴定费3,97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2007年10月10日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7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一房两卖和出售抵押房屋的情形,其以该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本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提出如果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支持,可以按照合同第九条  的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135,33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请求调整,按照房屋的现价值与购买时的差价确定损失,即主张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之前自行委托的鉴定和起诉后被告申请的鉴定采信问题,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监督,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鉴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到现场进行监督,本院对该鉴定价值264,40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损失认定为129,062.00元(264,400.00元-135,3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因已主张违约实际损失,再主张购房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购房款135,338.00元;
三、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放置于沿江名苑A栋5单元6层1号房屋内的物品,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四、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129,062.0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4.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3,078.00元,由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66.00元。鉴定费3,97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由春荣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包和全

书记员:马睿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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