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跃麒(原告郭某一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郭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郭某一、郭某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一诉被告郭某一、郭某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跃麒、李崝律师,被告郭某一、郭某一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排除两被告对原告居住上海市巨鹿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三层亭子间、底层后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12号房屋)的居住妨害。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系争12号房屋原为原、被告父亲郭衍涔承租公房,承租部位为三层前间、三层亭子间、底层后间。父亲去世后变更为原、被告母亲郑瀞宜作承租人。2018年7月母亲去世后,承租人至今未变更。原告自幼居住系争12号房屋,直至1986年结婚后搬离,但户籍始终未迁移。现原告配偶已故世,原告丈夫承租的上海市巨鹿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3号房屋)变更为儿子邵跃麒作承租人,原告之子邵跃麒已成婚,不同意母亲郭某一居住邵跃麒作承租人的房屋,故原告一人在外借房居住。而系争12号房屋内共有原告及两被告三户户籍,母亲郑瀞宜亦留有遗嘱,表明了老人的愿望,故原告对系争1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系争12号房屋现实际由两被告两户居住,且不同意原告入住,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一、郭某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系争12号房屋没有居住权,原告户籍确实是在系争12号房屋内,但其1986年结婚后即搬离并居住夫家,1988年4月起居住在其丈夫邵和乐承租的系争3号公房内,应视作原告因婚姻原因放弃对系争1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不存在住房或经济困难,系争3号房屋早已出租给案外人并收取高额租金,原告儿子邵跃麒另享有房贴,足以用于原告一家另行借房居住。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作为配偶,第一顺位亦可以作系争3号房屋的承租人,其让渡给儿子邵跃麒,系其对于自身权益的放弃。两被告不认可母亲郑瀞宜留有遗嘱,因为原告未出示原件,即使遗嘱存在,其亦无权处分公有房屋。系争12号房屋内有被告郭某一及其儿子户籍、被告郭某一一家三口户籍,郭某一夫妻、郭某一夫妻实际居住,被告郭某一儿子偶尔回来居住,两户人家居住条件并不好,无法让原告居住进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系争12号房屋原为原、被告父亲郭衍涔承租公房,承租部位为三层前间、三层亭子间、底层后间。郭衍涔去世后变更为原、被告母亲郑瀞宜作承租人。2018年7月郑瀞宜去世后至今,承租人未变更。1986年原告结婚后即搬离并居住夫家,但户籍始终未迁移。原告1988年4月起居住在其丈夫邵和乐承租的系争3号公房,邵和乐去世后于2018年12月变更为儿子邵跃麒作承租人。系争3号房屋现出租给案外人收取租金,原告及儿子邵跃麒一家另行借房居住。系争12号房屋现有两被告两户实际居住。今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1986年结婚后即搬离并居住夫家,应视作原告因婚姻原因放弃对系争1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现系争12号房屋长期由两被告两户实际居住,原告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并重新入住系争12号房屋,鉴于原、被告间矛盾状况,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一要求被告郭某一、郭某一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某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王佳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