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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吴某某等与马士兵、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吴某某
黄明龙
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
马士兵
蔡某某
马力
田兰娇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原告吴某某,系原告郭某某之妻。
原告黄明龙。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士兵。
被告蔡某某,系被告马士兵母亲。
被告马力,系被告马士兵之子。
被告田兰娇,系被告马士兵之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与被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田兰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马士兵、田兰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士兵将位于本村四组榨屋冲处村集体土地上的对节白蜡树一颗挖栽至自家树园,10月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马士兵所挖栽树系位于原告承包田边其长期养护修剪的对节白蜡树,与其女婿即原告黄明龙一起到被告马士兵树园与马士兵理论,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吴某某将双方争议的对节白蜡摇动,随后被告田兰娇、蔡某某、马力,吴思杰及原告郭某某赶到树园,原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及吴思杰与四被告发生拉扯和扭打,造成原告郭某某、被告马士兵、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吴某某、黄明龙、被告马力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郭某某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头皮裂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181.1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原告吴某某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花费医疗费606.40元,医嘱为休息15天,原告黄明龙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02.80元。另查明,三原告均系农业户口。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45.9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原、被告因对节白蜡树权属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吴某某、黄明龙受伤,原告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三原告受伤系在与四被告发生冲突过程中与被告相互推攘、扭打行为所造成,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树的权属产生争议以后,双方应寻求集体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处理解决,而原告吴某某摇动所争议的树木,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同时缺乏冷静和克制,在与被告发生争执之后,演化成肢体冲突,与被告相互推攘、扭打,因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本院所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和各自行为陈述各异,被告各自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因此四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相互之间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
原告郭某某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2181.14元(住院费1783.34元、门诊费397.80元);2.护理费285元(26008元/年÷365天×4天);3.误工费4154.39元(23693元/年÷365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以上各项合计6700.53元。
原告吴某某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606.40元;2.误工费973.68元(23693元/年÷365天×15天)。以上合计1580.08元。
原告黄明龙损失为医疗费302.80元。原告黄明龙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相应诊断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平均承担本院所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一半,被告相互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田兰娇各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837.57元;
二、被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田兰娇各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97.51元;
三、被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田兰娇各赔偿原告黄明龙损失37.85元;
以上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田兰娇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各负担83.33元,由被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田兰娇各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士兵将位于本村四组榨屋冲处村集体土地上的对节白蜡树一颗挖栽至自家树园,10月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马士兵所挖栽树系位于原告承包田边其长期养护修剪的对节白蜡树,与其女婿即原告黄明龙一起到被告马士兵树园与马士兵理论,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吴某某将双方争议的对节白蜡摇动,随后被告田兰娇、蔡某某、马力,吴思杰及原告郭某某赶到树园,原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及吴思杰与四被告发生拉扯和扭打,造成原告郭某某、被告马士兵、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吴某某、黄明龙、被告马力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郭某某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头皮裂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181.1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原告吴某某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Ⅰ级,花费医疗费606.40元,医嘱为休息15天,原告黄明龙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02.80元。另查明,三原告均系农业户口。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45.9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原、被告因对节白蜡树权属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吴某某、黄明龙受伤,原告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三原告受伤系在与四被告发生冲突过程中与被告相互推攘、扭打行为所造成,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树的权属产生争议以后,双方应寻求集体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处理解决,而原告吴某某摇动所争议的树木,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同时缺乏冷静和克制,在与被告发生争执之后,演化成肢体冲突,与被告相互推攘、扭打,因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行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本院所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和各自行为陈述各异,被告各自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因此四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相互之间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
原告郭某某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2181.14元(住院费1783.34元、门诊费397.80元);2.护理费285元(26008元/年÷365天×4天);3.误工费4154.39元(23693元/年÷365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以上各项合计6700.53元。
原告吴某某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606.40元;2.误工费973.68元(23693元/年÷365天×15天)。以上合计1580.08元。
原告黄明龙损失为医疗费302.80元。原告黄明龙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相应诊断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平均承担本院所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一半,被告相互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田兰娇各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837.57元;
二、被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田兰娇各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97.51元;
三、被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田兰娇各赔偿原告黄明龙损失37.85元;
以上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田兰娇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某某、吴某某、黄明龙各负担83.33元,由被告马士兵、蔡某某、马力、田兰娇各负担62.50元。

审判长:李全军
审判员:王美发
审判员:欧友义

书记员: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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