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和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地址:石首市中山路。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和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因与原告郭某和庭审前达成和解协议而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为三根肋骨骨折,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其效力应不予采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支出,但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同意酌情承担300元交通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资格证实原告身体健康状况,且原告年满80周岁,客观上无劳动能力,不应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5系司法鉴定,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6,因当事人已就交通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酌情按300元认定,故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7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所在村委会对其事故发生前后的生活状况进行证明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综上,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赵某某持“B2”证驾驶鄂DF421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调关镇往东升镇方向行驶,当车由东往西行至调关镇八一大堤瓜蔬市场路段时,因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将前方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郭某和推行的二轮人力自行车撞倒,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郭某和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治,后转入石首市调关卫生院治疗,共住院83天,用医疗费(含门诊费,下同)21176.33元。2014年10月15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4)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259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某和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F421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诉讼中,原告因与被告赵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遂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变更为: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3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472元、护理费6225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DF421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承保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赵某某的赔偿问题,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本院已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双方按调解书履行即可,本判决中不再处理。关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事实,依法确认4434.50元(8869元×5年×10%);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5914.14元(26008元/年÷365天×8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和十级伤残事实,酌情确定3000元;5、交通费。按双方意见确认300元;6、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尚在家务农,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因受伤误工应客观存在,根据原告在家务农、住院治疗及年势已高等实际情况,其误工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确认损失共计25148.6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未被本院确认的部分,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上述损失认定的相关辩解及质证意见,与本院认定不符之处,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25148.64元,经分项核算,均在交强险有责责任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131.50元的中的25148.64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原告已自愿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和各项赔偿款共计25148.6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DF421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承保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赵某某的赔偿问题,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本院已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双方按调解书履行即可,本判决中不再处理。关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事实,依法确认4434.50元(8869元×5年×10%);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5914.14元(26008元/年÷365天×8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和十级伤残事实,酌情确定3000元;5、交通费。按双方意见确认300元;6、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尚在家务农,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因受伤误工应客观存在,根据原告在家务农、住院治疗及年势已高等实际情况,其误工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确认损失共计25148.6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未被本院确认的部分,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上述损失认定的相关辩解及质证意见,与本院认定不符之处,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25148.64元,经分项核算,均在交强险有责责任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131.50元的中的25148.64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原告已自愿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和各项赔偿款共计25148.6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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