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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以做买卖资金不足,经中间人于某介绍分别于2006年2月15日、200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万元每年给付利息2000元。
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偿还了100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
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已于2008年3月18日还清此款,双方借贷关系已消失,且无利息之说。
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被告签字的借条,被告对自己的签名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原、被告间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主张已还100000元且无利息,与原告主张的借条不符,亦不合乎情理,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借原告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据较为单一,不予采信。
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对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1621元,原告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被告签字的借条,被告对自己的签名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原、被告间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主张已还100000元且无利息,与原告主张的借条不符,亦不合乎情理,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借原告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据较为单一,不予采信。
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对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1621元,原告负担649元。

审判长:张双玲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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