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转
马风良(城关阳光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王文筠(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转,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风良,城关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筠,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转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转的委托代理人马风良、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受伤后,由于伤势较重,意识昏迷,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期间行开颅手术。住院27天,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待身体恢复后再行手术。2015年1月17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做了颅骨修补术,住院17天。出院后仍需护理。
此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杨某某的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01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根据交警队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原告未按规定转弯造成的,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偏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把家中所有的积蓄拿出来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9300元,被告再也拿不出来钱了,所以没有再为原告支付医药费,请求法庭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来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郭某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转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的第2014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明力,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认为此次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违规转弯造成的,因此原告郭某转应负主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郭某转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一、关于医药费;原告郭某转住院治疗两次,发生住院治疗费用94891.68元,遵医嘱外购药5次,发生医药费2250元,医药费合计97141.68元;二、关于误工费;原告郭某转从2013年9月份一直在王某家做保姆,月工资15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郭某转休息期为90-180日,本院酌定135日,日工资按50元计算,原告郭某转误工费为6750元。被告杨某某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当再请求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正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每月有着固定的收入,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继续工作,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收入,造成了原告的收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原告郭某转两次住院4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6.68元计算,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573.92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最高90日,其中包括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原告出院护理期限为30天,由于原告提供其儿子乔如全的收入证据不足,既无劳动合同又无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决定按农民平均日收入42.22元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266.6元,原告郭某转护理费合计6840.52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某转住院44天,按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五、关于营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每日按15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125元。五、关于交通费;原告郭某转去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按出租车计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六、关于鉴定费;原告郭某转因伤残评定,发生鉴定费14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郭某转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从2013年3月随儿子在海兴县城居住,从2013年9月在王某家做保姆,在城镇居住生活逾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原告郭某转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原告郭某转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3797.4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某转因此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给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多的不便,其身心必然受到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按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等本院酌定3500元。原告郭某转各项损失合计155754.6元。
原告郭某转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51687.92元,属于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102666.68元,其他损失1400元。关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比例,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第(四)项 的规定,由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郭某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的39300元医药费,应予冲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转各项损失合计102344.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郭某转承担22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郭某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转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的第2014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明力,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认为此次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违规转弯造成的,因此原告郭某转应负主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郭某转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一、关于医药费;原告郭某转住院治疗两次,发生住院治疗费用94891.68元,遵医嘱外购药5次,发生医药费2250元,医药费合计97141.68元;二、关于误工费;原告郭某转从2013年9月份一直在王某家做保姆,月工资15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郭某转休息期为90-180日,本院酌定135日,日工资按50元计算,原告郭某转误工费为6750元。被告杨某某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当再请求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正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每月有着固定的收入,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继续工作,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收入,造成了原告的收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原告郭某转两次住院4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6.68元计算,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573.92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最高90日,其中包括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原告出院护理期限为30天,由于原告提供其儿子乔如全的收入证据不足,既无劳动合同又无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决定按农民平均日收入42.22元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266.6元,原告郭某转护理费合计6840.52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某转住院44天,按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五、关于营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每日按15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125元。五、关于交通费;原告郭某转去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按出租车计费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六、关于鉴定费;原告郭某转因伤残评定,发生鉴定费14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郭某转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从2013年3月随儿子在海兴县城居住,从2013年9月在王某家做保姆,在城镇居住生活逾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原告郭某转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原告郭某转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3797.4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某转因此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给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多的不便,其身心必然受到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按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等本院酌定3500元。原告郭某转各项损失合计155754.6元。
原告郭某转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51687.92元,属于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102666.68元,其他损失1400元。关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比例,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第(四)项 的规定,由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郭某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的39300元医药费,应予冲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转各项损失合计102344.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郭某转承担22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125元。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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