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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杨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7号宏泰新城12栋一楼110-113、160-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667682222A。
负责人:丁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元,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764.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15时59分左右,被告杨某兵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沿公安县毛家港镇幸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右足碾压致伤,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郭某某被送到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某为右足第1、2趾完全缺失而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故具状起诉。
被告杨某兵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我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除30%的赔偿责任;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24531.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及不合理,应予以扣减和剔除,另外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15时59分左右,被告杨某兵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沿公安县毛家港镇幸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右足碾压致伤;2018年3月12日,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郭某某无责。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郭某某被送到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告杨某兵支付原告郭某某全部住院医疗费,另双方确认,杨某兵除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外,多支付了原告郭某某3000元。原告郭某某所受伤,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杨某兵的理赔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已分二次支付被告杨某兵医疗费24531.4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有关损失如下:
医疗费940.25元。除杨某兵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外,郭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6月6日、6月16日于公安县中医院诊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40.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荆州宏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2797元、500元,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亦未对该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进一步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并未对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
营养费36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营养期按120日、30元每天计算,为36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原告住院55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2750元;
残疾赔偿金6906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812元,按5年(原告已满75周岁)计算为6906元;
护理费11577元。参照当地2018年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120日计算为11577元;
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800元,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建议确定为300元,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鉴定费14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
前述损失共计30473.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473.2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90.25元(医疗费940.2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783元(残疾赔偿金6906元、护理费115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故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29073.2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某兵承担。被告杨某兵除住院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的3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原告郭某某应依法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73.25元;
二、原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兵人民币16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杨某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郭某某预交,在判决执行时由被告杨某兵径行支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新

书记员: 吴仕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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