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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俊。
被告刘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预售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分即年利率30%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期间的利息人民币87750.00元;3、责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人民币108.30元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全额给付购房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责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30000.00元;5、责令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发布邀请函,被告刘某某以每平米2950.00元价格将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营子镇开发建设的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现X号楼X单元X室房屋)销售给原告,原告于同日交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30000.00元,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子开发项目部以借据形式出具了收据,实际上该笔款项为购房款。经原告方后来了解,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隐瞒了X小区住宅项目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的事实,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预订购的房屋销售给了第三人,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无法获取本案争议房屋,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3月8日受理该案,目前该案正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8.12元,退还原告郭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心宇

书记员: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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