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兴县,现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云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黄智,公司总公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信云超(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信云超(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雅天、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再行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1日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书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85.4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13时许,信云超驾驶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固城地道桥北口左转弯时,与由地道桥由南向北行驶郭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信云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即往定兴县医院治疗,由于县医院检查部位问题,当时没有发现问题,郭某某遂与信云超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后因郭某某身体仍感不适,又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发现六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原告认为,其虽与信云超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属于重大误解,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伤势进行赔偿。经查,信云超驾驶的机动车已向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某某及信云超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及计算依据的合理合法性。一、关于郭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2899.9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郭某某请求金额过高,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每天100元计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950元(按39天每天50元计算),结合郭某某的伤情(六根肋骨骨折)及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项请求金额、期限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郭某某主张护理费990元(3300元/月÷30天×9天),参考医院机构意见,护理期限合理,但无证据证实其真实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折合成日工资为33543元/年÷365天=9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8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郭某某系退休教师,属非农业人口,其经常居住地在固城镇政府住所地属城镇范围,故其请求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计33797.40元(24141元/年×14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郭某某未提供居住证及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生活和消费支出所在地在城镇的证明为由,拒绝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6.郭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肉体和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请求的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郭某某因鉴定伤残等级所花费的800元司法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轮车经鉴定评估(按报废)认定损失价值为2533元,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格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评估结论价值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某请求按鉴定结论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郭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发生交通费确属必要,结合其就医、复查等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二、关于信云超反诉的请求项目:1.信云超要求郭某某赔偿冀FXXXX号车辆维修费6414.9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应由信云超自行负担。理由如下:因在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即与信云超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约定信云超的冀FXXXX号车辆维修费用由信云超自己负担,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信云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信云超对于己方的车辆维修费应自行承担。2.信云超要求郭某某返还其垫付的费用6207元,郭某某承认信云超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含500元医疗费)并包含在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之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案件审理,对于信云超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信云超主张的其他207元的门诊费用未含在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信云超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信云超驾驶机动车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某受伤致残,车辆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郭某某与信云超在事发后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已超出郭某某的预期,郭某某以损害赔偿达成的相关协议约定构成重大误解为由,重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按70%的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云超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核定确认的郭某某各项费用合计为59308.30元,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387.4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587.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即7920.90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5544.63元,两项保险赔偿款合计56932.03元。郭某某返还信云超垫付的费用6000元(待执行时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信云超的车辆维修费用按协议约定由信云超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6932.0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387.4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4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郭某某返还反诉原告信云超垫付的款项6000元(待执行时从郭某某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三、驳回反诉原告信云超要求反诉被告郭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6414.9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郭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2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元(信云超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信云超负担35元,反诉被告郭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冀春玲
书记员:陈步松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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