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董某某、董全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被告:董全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法定代表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5303.44元、误工费4096.21元、陪护费6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40元、财产损失费490元,交通费884元,共计30813.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整),应由三被告赔偿20813.65元整。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董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去赤城县香格里拉小区,18时许,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霞城大道右转弯驶入香格里拉小区路口处时与同向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且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董全心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上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先行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赔付金额中给予抵顶。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董某某辩称,我撞人是事实,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所应该赔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董全心辩称,意见同董某某一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是在我公司上的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全心与董某某系父子关系,2017年7月20日,董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车户主为董全心)从赤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去赤城县香格里拉小区,18时许,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霞城大道右转弯驶入香格里拉小区路口处时与同向郭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7)第B30号}认定:董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先在赤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2日),后转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共住院40天,经诊断为:1、左键关节脱位伴骨折,2、左锁骨骨折,3、类风湿病;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和陪护4周后复查,花医药费15303.44元;郭某某未申请伤残鉴定;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303.44元、2、误工费4096.21元、3、陪护费68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2040元、6财产损失费490元,7交通费884元,共计30813.65元。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10000元。京P×××××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险,京P×××××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全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董全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郭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责任。郭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药费15303.44元,2、营养费2040元(68天×3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3、护理费6800元(68天×100元),4、交通酌定500元。5、误工费4096.2元(68天×21987元÷365天)6、财产损失费490元。以上六项共计30429.64元;应由董某某赔偿。因董某某驾驶的冀P×××××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有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1886.2元。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543.44元,平安保险为郭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郭某某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1886.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543.44元。三、原告郭某某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四、以上二项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郭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雪峰

书记员:曹继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