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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文苑小区1-3-1-2。法定代表人:于传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7号。法定代表人:姚占文,该公司董事长。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万顺公司、大中公司给付工程款31,137,81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万顺公司、大中公司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6,000,000.00元;三、万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利息及经济损失范围内对黑龙江省庆丰农场裕丰家园小区(以下简称裕丰家园)的房屋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万顺公司承担。庭审中郭某某认为工程款总额计算错误,应为62,101,691.28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1,631,377.00元,尚应支付拖欠工程款30,470,314.28元。郭某某起诉大中公司的目的是要求其出庭作证郭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要求大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其他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郭某某委托宗凤龙与万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郭某某承包万顺公司开发建设的裕丰家园1号楼的土建、水暖、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电梯安装等工程相关的权利义务,本协议为计算有效协议,再有其他协议与结算无关,只作为应付检查使用。协议签订后,郭某某进入施工现场,发现万顺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动迁完毕,也未给郭某某正规的设计图纸,万顺公司即要求开工,经宗凤龙与万顺公司协商双方在同年10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及工程变更做了补充约定。郭某某借用大中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万顺公司一直未与没有动迁的住户达成协议,为此工程停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双方对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由于万顺公司的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停用期间郭某某支付了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台班费,万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郭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9月12日,双方就已完工程对账,已完工程价款为62,101,691.28元,已付31,631,377.00元,万顺公司拖欠工程款30,470,314.28元。郭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万顺公司给付工程款。万顺公司辩称,郭某某起诉万顺公司事实、理由均不存在。万顺公司从来没有和郭某某达成过口头或书面协议。2011年10月12日,万顺公司与宗凤龙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当时宗凤龙提供的资质是陕西的一家建筑企业,因该企业的资质已被撤销,宗凤龙也不知去向,所以该份协议作废。2012年4月15日,在孙洪林的引荐下,万顺公司与大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占文签订《裕丰家园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有效的正式合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未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协议、合同均不合法。2013年4月,李振军拿着姚占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但后来李振军又消失了。为尽快完工,万顺公司与大中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这几年万顺公司都是和孙洪林接触和经济往来的,且没有纠纷。综上,裕丰家园建设项目与郭某某没有任何关系,郭某某不能成为原告,更没有理由起诉万顺公司。郭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所谓的郭某某与宗凤龙之间公证书,只能证明二人之前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郭某某与万顺公司的关系。大中公司未予答辩。本案郭某某、万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万顺公司、大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郭某某举示了其所举的证据,万顺公司、大中公司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宗凤龙与万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宗凤龙承包万顺公司开发建设的裕丰家园1号楼的土建、水暖、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电梯安装等工程;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纸要求除太阳能以外的全部内容(不包括水泵及泵之间连接管电源箱、供热泵房排水管线),工期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万顺公司负责办理开工前的一切手续,开工前提供正规图纸5套,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发生变更,万顺公司补差价,开工前动迁完毕,做到三通一平,因万顺公司原因造成窝工、停工损失由万顺公司承担,工期顺延(损失按日工计算:木工300.00元/日、力工130.00元/日、钢筋工190.00元/日、架子工350.00元/日、管理费3,000.00元/日),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30.0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阳台、凸窗按全面积计算,地下一层车库按每平方米1,780.00元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底板完工按实际面积价款的70%,完成二层主体按实际造价的70%,每两层付工程款一次,按实际工程造价的70%拨款,按主体的每平方米1,350.00元的70%拨付,应付945.00元,主体完成后拨到工程造价的80%,内装饰每两层付实体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成后付工程造价累计计算按90%付款,剩余工程造价的5%,待交工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本协议为计算有效协议,再有其他协议与结算无关,只作为应付检查使用”。同年10月23日,万顺公司与宗凤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南角的三户先动迁,先干能施工部分,在基础完工前这三家必须动迁,能把基础接在一起。如到时不能动迁所施工的地下室原价格每平方米1,730.00元,变更为2,000.00元,高层不变;现在没有红章的图纸万顺公司让马上开工,开工可以,但是万顺公司必须承担图纸所出现的返工、工程量加大、浪费等费用。万顺公司必须签字盖章,宗凤龙才可动工”。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即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因万顺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几次停工、复工。2015年11月停工至今未复工。2016年9月12日,万顺公司与郭某某对账,载明主要内容为:“裕丰家园1号楼主体施工造价50,332,500.00元、地库施工造价4,000,000.00元、地下车库改造造价1,142,992.79元、2011年现场签证工程造价8,080.00元、2012年现场签证工程造价1,164,553.93元、2013年现场签证工程造价772,082.32元、2013年冬季施工费工程造价121,255.90元、2014年冬季施工费工程造价155,056.00元、安全生产措施费工程造价2,126,154.00元、基础加深设计变更工程造价2,279,016.34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62,769,188.00元,以上工程已付款(包括各项抵顶款)合计31,631,377.00元,尚欠工程款31,137,811.00元。”2017年6月22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牡丹江公证处作出(2017)黑牡牡证内民字第506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2日,宗凤龙与万顺公司签订裕丰家园1号楼工程补充协议及2011年10月23日的补充协议,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郭某某(身份证号码××,宗凤龙没有参与施工,工程款由郭某某与万顺公司结算”。另查明,孙洪林系郭某某聘用的案涉工程经理,主要负责采购建材等相关事宜,亦受郭某某委托收取案涉工程款。又查明,郭某某借用大中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建设。万顺公司授权曹苏江代表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于传艺办理裕丰家园开发项目有关事宜,可代签协议。再查明,2012年4月15日,万顺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裕丰家园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履行备案需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大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未果,本案现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郭某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2011年10月12日、10月23日的两份《补充协议》虽系宗凤龙与万顺公司签订,但宗凤龙证实其没有参与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郭某某,且万顺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的案涉工程量对账协议亦是与郭某某签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郭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万顺公司与郭某某直接签订合同,郭某某可以直接向万顺公司主张权利。万顺公司答辩所称的孙洪林本人已出庭作证其受聘于郭某某,郭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万顺公司认为郭某某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案郭某某系借用大中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郭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履行主体,因其不具有建筑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郭某某、万顺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经过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31,137,811.00元,因对账协议载明的应付款项总额计算有误,应为62,101,691.28元,郭某某请求万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470,314.28元(62,101,691.28元-31,631,377.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顺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应为无效,但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故万顺公司应承担其未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郭某某请求自对账协议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某某主张停、窝工损失问题。郭某某主张2015年、2016年停工期间工程养护费31,552.00元,上述费用虽没有万顺公司签字确认,但属实际发生,可参照万顺公司签字确认的2014年发生费用155,056.00元计算,合计31,1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主张管理人员工资及工程五项补偿款,无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且其未提供能够证明停、窝工损失发生的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诉请的涉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原因在于万顺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因此,郭某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郭某某工程款30,470,314.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20**年、2016年停工期间工程养护费31,112.00元;三、原告郭某某对坐落于黑龙江省庆丰农场裕丰家园1号楼工程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30,501,426.2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万顺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52.00元(郭某某预交),由被告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307.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9,84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汪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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