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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系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79.11元,财产损失9731元,另赔偿原告垫付给杨健志的医疗费430.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津A×××××/津G×××××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金玉市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成员杨健志受伤、车辆受损。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A×××××号车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医疗费979.11元、冀B×××××号车修理费9231元、施救费500元;另垫付车上成员杨健志医疗费430.65元。被告王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津A×××××/津G×××××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金玉市场路段,与原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及车上成员杨健志(郭某某之妻)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杨健志无责任。另查明,津A×××××车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某某及杨健志受伤后,均在玉田县医院治疗,其中郭某某为杨健志垫付医疗费430.65元,诉讼中杨健志表明其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全部由郭某某替其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1409.76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树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运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修理冀B×××××车开支车辆修理费9231元、开支拖运费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9.76元、车辆修理费9231元、拖运费500元,以上共计11140.76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某与原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坏,并造成郭某某及车上成员杨健志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杨健志无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津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409.76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3409.76元;拖运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郭某某车辆修理费7231元、拖运费500元,共计773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某某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409.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修理费、拖运费共计77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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