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宝华。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士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宝华因与被申请人黑河市士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士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宝华申请再审称:1、《销售维修协议》的订立是在士某公司为郭宝华修理拖拉机时存在严重过错的背景下签订的;2、购买变速箱的费用是士某公司自愿支付的;3、剩余货款一次性收支付是指士某公司与厂家存在的维修合同形成的服务费收支付而言,收支付约束的是士某公司与厂家,与郭宝华无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维修协议》中约定:变速箱壳体由厂方承担5612元,其余款项30793元由服务站(士某公司)一次性收支付,由于郭宝华的东方红1504轮式拖拉机已过三包期,故正常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郭宝华承担并无不当。现郭宝华再审申请中提出的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且郭宝华作为原告诉士某公司赔偿案件中,亦未认定士某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存有过错,故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郭宝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宝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
书记员:刘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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