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宝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
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迁西县。
被告: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99928007A,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平安西街。
负责人:郭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福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大街639号。
负责人:张铁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全,
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宝华与被告吴某某、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通程货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人保阿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唐某通程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原告169059.9元,其中由人保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吴某某、唐某通程货运公司赔偿49059.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吴某某、唐某通程货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22时00分,吴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南外环全新汽修路口时,与郭宝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宝华、相超、朱红波、王阳、闫海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宝华无责任,当事人朱红波无责任,当事人相超无责任,当事人王阳无责任,当事人闫海龙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11.9元、护理费1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555元、误工费68929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唐某通程货运公司,该车在人保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诉请626.94元,残疾赔偿金由61096元变更为65994元。
被告吴某某、被告唐某通程货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人保阿城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号货车在我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该车缴纳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庭审前,我公司已与该事故中受害人闫海龙以及相超达成和解协议,交强险部分对二人已经赔付17727.6元,交强险剩余限额102272.4元应由本案三原告按照比例予以承担分配,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已对闫海龙赔偿6929.83元,上述赔偿费用应在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交强险费用内,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关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其他在质证时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22时00分,吴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区南外环全新汽修路口时,与郭宝华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宝华及乘车人相超、朱红波、王阳、闫海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宝华无责任,乘车人朱红波、相超、王阳、闫海龙无责任。郭宝华受伤后,在开滦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诊断为前额顶部软组织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髋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髋臼骨折等。2018年12月27日郭宝华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365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另查明,×××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唐某通程货运公司,吴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唐某通程货运公司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人保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阿城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医疗费11238.84元、误工费6892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3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鉴定费1600元。上述诉请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555元。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3.残疾赔偿金65994元。被告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年龄和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的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郭宝华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238.84元、误工费68929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34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74229.8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吴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唐某通程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人保阿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人保阿城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郭宝华的合理损失174229.84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郭宝华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唐某通程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郭宝华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74229.84元;
二、被告吴某某、被告唐某通程货物
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唐某通程货物
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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