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人,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被告:香河信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新开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志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丙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香河信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物业公司)、第三人杨丙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信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第三人杨丙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为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在香河县××城村西南××楼小区315变压器的实际所有权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某在2004年承租香河县土地建盖住宅小区,在2010年时该小区建盖完毕,原告在该小区兴建315变压器1台,此后原告聘用被告为该小区物业公司,并将该变压器更名至被告名下,近段时间被告已不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涉案变压器可过户到原告名下,但遭到被告拒不配合,现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以上民事诉请,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信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内容属实,但是原告方已借用我公司名称一段时间,现在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经济补偿,我公司没有出资,变压器安装费用、占有及使用都是原告,就是挂我公司名。
第三人杨丙刚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是珍海楼小区的,涉案变压器系穆祥海出资的,现在变压器登记在我名下,因为变压器是我申报的,原来我准备办破碎厂,由于环评,我厂子没有批下来,但是我的变压器批下来了,当时珍海楼小区没有电用,我只是临时借用给珍海楼小区了。我认为涉案变压器的实际所有权人系穆祥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登记在第三人杨丙刚名下位于香河县××城村西南,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珍海楼小区北外墙处315变压器,系原告郭某某的妻子段玉敏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香河县电力安装公司工程施工费238398元。该变压器最初登记在杨丙刚名下,后变更至被告信某物业公司名下,后又变更至第三人杨丙刚名下。
上述事实有,工程费预收单、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电费单据、(2016)冀1024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民终5137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结婚证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香河县供电局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本案的315变压器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妻子段玉敏,第三人杨丙刚抗辩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是珍海楼小区的,系穆祥海出资的,但不能提供款项支出的证据,而原告能够出示支付安装变压器系其出资的证据,故原告郭某某系位于香河县××城村西南,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珍海楼小区北外墙处315变压器的实际权利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郭某某为登记在第三人杨丙刚名下位于香河县安平镇扁城村西南,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珍海楼小区北外墙处315变压器的实际所有权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香河信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锋
书记员: 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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