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刘振生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罗万
陈露
郭某某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对外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罗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居民,系湖南对外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村民,系湖南对外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湖南对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罗万、陈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湖南对外公司欠其货款38775元,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4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2日出库单九张,因上述单据上未加盖被告单位或项目部印章,且被告对单据上所载收货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上述单据中所载收货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九张出库单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上述九张出库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3月24日收条系原告郭某某亲笔签名,真实、有效,对此收条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欠原告货款35535元,但之后原告已于2012年3月24日将此笔货款自被告处支取的事实。(2013)易民初字第829号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3877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3877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湖南对外公司欠其货款38775元,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4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2日出库单九张,因上述单据上未加盖被告单位或项目部印章,且被告对单据上所载收货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上述单据中所载收货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九张出库单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上述九张出库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3月24日收条系原告郭某某亲笔签名,真实、有效,对此收条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欠原告货款35535元,但之后原告已于2012年3月24日将此笔货款自被告处支取的事实。(2013)易民初字第829号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3877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3877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范玉桐
审判员:牛晓静
书记员:常小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