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开办徐水县紫荆花音乐会所KTV(歌厅)期间,于2009年8月16日该歌厅保安人员与顾客张莹、韩顺堂发生打架,二顾客被7名保安打伤,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为解决纠纷,双方签署了一份证明,约定为解决打架事宜需花费20万元,每人承担10万元。因当时并未实际支付,应视为该证明只是原、被告为解决打架纠纷的赔偿意向,待实际赔偿后由每人各负担二分之一的资金。10月4日由原告和王某与受害人张莹、韩顺堂达成协议,赔偿了二顾客8万元,调解协议虽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有书面的调解协议书、张莹的支款条及王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赔偿款8万元已实际支付给二受害人,依据原、被告对解决打架纠纷出资分担的意向,该8万元应由原、被告分担。原告所诉10月10日又给付王某12万元,应由原、被告分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追偿权,需有证据证明原告以个人出资实际支出了12万,并且清偿的是合法的债务,该12万元只有王某的当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支付12万元是否属实,且被告对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12万、12万资金的来源、王某与7名保安对12万元是如何分配的、支付7名保安人员的精神抚慰金、取保后审事宜花费是否具有合法性及王某系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均产生质疑,原告对被告的质疑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对该12万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在审理新兴农机公司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追偿权,故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紫荆花KTV自2010年10月歇业后,双方对合伙账目及财产虽未清算,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对解决打架纠纷出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故被告关于“合伙账目及财产清算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才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不能就单一笔债务进行追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现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开办徐水县紫荆花音乐会所KTV(歌厅)期间,于2009年8月16日该歌厅保安人员与顾客张莹、韩顺堂发生打架,二顾客被7名保安打伤,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为解决纠纷,双方签署了一份证明,约定为解决打架事宜需花费20万元,每人承担10万元。因当时并未实际支付,应视为该证明只是原、被告为解决打架纠纷的赔偿意向,待实际赔偿后由每人各负担二分之一的资金。10月4日由原告和王某与受害人张莹、韩顺堂达成协议,赔偿了二顾客8万元,调解协议虽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有书面的调解协议书、张莹的支款条及王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赔偿款8万元已实际支付给二受害人,依据原、被告对解决打架纠纷出资分担的意向,该8万元应由原、被告分担。原告所诉10月10日又给付王某12万元,应由原、被告分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追偿权,需有证据证明原告以个人出资实际支出了12万,并且清偿的是合法的债务,该12万元只有王某的当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支付12万元是否属实,且被告对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12万、12万资金的来源、王某与7名保安对12万元是如何分配的、支付7名保安人员的精神抚慰金、取保后审事宜花费是否具有合法性及王某系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均产生质疑,原告对被告的质疑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对该12万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在审理新兴农机公司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追偿权,故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紫荆花KTV自2010年10月歇业后,双方对合伙账目及财产虽未清算,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对解决打架纠纷出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故被告关于“合伙账目及财产清算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才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不能就单一笔债务进行追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现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审判长:王春荣
审判员:孙风景
审判员:张卜海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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