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神农大道滨湖湾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月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郭远国之妻。
上诉人郭某某、叶小红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中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郭远国、张月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因通话人“田新”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中兴担保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因没有银行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兴担保公司为原审被告郭远国、张月英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为该担保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郭远国、张月英该笔借款逾期未还,中兴担保公司代偿后,可向郭远国、张月英、郭某某、叶某某追偿。现郭某某、叶某某以郭远国已偿还52万元为由要求从追偿款中扣除,其称中兴担保公司代偿后对郭远国进行催收,郭远国筹集了52万元现金交中兴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带回,但郭远国和中兴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均未出庭对该情况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现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在举证期内未能证实郭远国已偿还其个人贷款52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宁丹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