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定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枣阳市。
原告郭定海与被告谢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因本案需以另案的裁判结果作为依据,于2015年7月8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0月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定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已转让原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35%股权的前提下,再转让原告19.1%的股权,合计转让原告54.1%的股权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杨家国签订了《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35%股权作价1050万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已经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有效,并且判决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郭定海办理35%股权变更手续;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前公司所有的债务和经济纠纷,员工工资、各种税费等由甲方共同承担,并以杨家国、谢某某在公司拥有的股份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甲方不能及时偿还该债务,而由现有公司代甲方偿还后,现有公司按偿还的债务数额折合股权(30万元每股),由甲方杨家国、谢某某转让给乙方相应的股权数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先支付了杨家国550万元;又分五次转账到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的贷款账户共计998.048749万元人民币用于为被告偿还债务,因此债务属于本协议生效前的公司债务(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为被告偿还其他个人债务75万元,合计为被告支出费用1623.048749万元,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35%股权的价款1050万元外,原告为被告另外偿还了573.048749万元的债务,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偿还的债务折合股权应当为19.1%,被告应当转让给原告相应的股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日,郭定海与谢某某、杨家国签订《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谢某某将所持有的坤兴公司35%股权作价1050万元转让给郭定海,郭定海支付给谢某某、杨家国现金600万元,余款待谢某某及杨家国处理完个人及公司对外债务后再支付或代替谢某某及杨家国偿还其个人及公司债务,并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谢某某有义务为郭定海办理股权变更等法律手续。该协议签订后,郭定海支付给杨家国550万元,杨家国出具收条。其后,郭定海又分5次转账到坤兴公司9980487.49元。同时查明,坤兴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股东为谢某某、寇琼。寇琼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不持异议。
另查明:1.坤兴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注册股东为杨家国、易鹏(出资比例90%、l0%);2014年5月19日,坤兴公司股东变更为谢某某、王新(出资比例90%.10%);2014年8月12日,坤兴公司股东变更为谢某某、寇琼(出资比例88%、12%);2015年3月19日,坤兴公司股东变更为谢某某、寇琼、郭定海(出资比例53%、12%、35%)。2.2014年4月15日,杨家国与谢某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杨家国将其占坤兴公司总股本90%的股份,交由谢某某代为持有;谢某某声明并确认,其仅依据本协议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代杨家国持有坤兴公司股份,该股份的实际所有人为杨家国,杨家国享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所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代持股期间,杨家国可以转让由谢某某代为持有的股份,谢某某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谢某某为杨家国代持股,不收取任何费用,但因代持股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由杨家国承担等。
本院认为,本案《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签订时,谢某某为坤兴公司的登记股东,具有转让公司股权的资格,故郭定海作为涉案股权受让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杨家国此时虽然并不是坤兴公司的登记股东,但依据其与谢某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杨家国系坤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股权转让行为的实际权利人和义务人,故其与谢某某共同作为股权出让人,参与《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无不当。关于协议履行问题,本案《坤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规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甲方(杨家国、谢某某)在本协议生效后,有义务为郭定海办理审批、股权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谢某某就应当履行协助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签订后,作为股权转让人之一的杨家国已经收到了郭定海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并出具收条。此后,郭定海又分5次向坤兴公司转账9980487.49元,代坤兴公司偿还了欠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到期债务,该清偿行为符合木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中关于“现公司”偿还“原公司”债务的约定,并根据双方的约定,郭定海除550万元外支付的款项应折算为坤兴公司谢某某持有的相应股权予以变更,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股权的具体数额为19.1%,故在郭定海已依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谢某某应当协助其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550万元的转让价款所对应的35%股权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本案对该事项不再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将其所持有的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19.1%于原告郭定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郭定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林 审 判 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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