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郭新文
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郭新文。
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银杏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资春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新文、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华、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多次申请调解,但因赔偿数额始终存在争议导致调解未成。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郭新文,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郭新文与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郭新文承建被告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钢构货棚工程,承建工作为钢构货棚建筑。被告郭新文包工不包料,承包价为每平方米35元。
原告郭某某系焊接工人,有专业的等级证书,系农村居民。原告郭某某受被告郭新文(没有从事焊接资格证书)雇请到其承包的安陆市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建造钢制结构屋架梁。原告郭某某每天的报酬为150元,由被告郭新文从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统一领取后再发给每个做工的工人。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郭新文在工地上指挥原告等人一起将焊接制作好的钢结构屋架梁移动位置,在移动过程中,钢筋屋架梁失去平衡,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救治1天,用去医疗费22137.56元,后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276146.64元,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8831.9元,在安陆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83.9元,合计308000元,其中,原告用去105000元,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03000元。原告身体经医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脊柱骨折、双侧股骨中下段骨折等。2014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365天,1人陪护150天,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24000元,建议营养费1500元。另,原告因事故用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53元,××用具费926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钢构货棚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郭新文承建,双方为此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是事后补签,双方并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但其无证据证明是否是存在补签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郭新文与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法,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钢构货棚建设工程实际管理者和施工责任人是被告郭新文,原告郭某某受被告郭新文邀请到该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其是受被告郭新文直接指示提供相应劳务,并从被告郭新文处获得劳动报酬,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新文之间应为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该法规定,原告郭某某在提供劳务中致身体受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新文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郭某某在提供劳务时自身未谨慎注意,未正确操作导致其身体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郭新文未有效监督、防范和管理施工现场,未制定相应安全措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伤致其精神带来痛苦,需要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000元。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20年×30%),2、误工费8709.03元(38766元÷365天×82天),3、护理费9736.85元(23693元÷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5、后续治疗、手术费计2400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1253元,8、××用具费926元,9、医疗费30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705元【其女儿(15750元×12年×0.3÷2)+其母亲(6280元×5年×0.3÷4)】,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40365.88元,由被告郭新文承担432292.7元(540365.88元×80%),冲减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203000元,实际赔偿原告郭某某229292.7元。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郭新文承建,其明知被告郭新文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郭某某229292.7元,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新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4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钢构货棚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郭新文承建,双方为此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是事后补签,双方并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但其无证据证明是否是存在补签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郭新文与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法,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钢构货棚建设工程实际管理者和施工责任人是被告郭新文,原告郭某某受被告郭新文邀请到该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其是受被告郭新文直接指示提供相应劳务,并从被告郭新文处获得劳动报酬,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新文之间应为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该法规定,原告郭某某在提供劳务中致身体受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新文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郭某某在提供劳务时自身未谨慎注意,未正确操作导致其身体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郭新文未有效监督、防范和管理施工现场,未制定相应安全措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伤致其精神带来痛苦,需要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000元。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20年×30%),2、误工费8709.03元(38766元÷365天×82天),3、护理费9736.85元(23693元÷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5、后续治疗、手术费计2400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1253元,8、××用具费926元,9、医疗费30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705元【其女儿(15750元×12年×0.3÷2)+其母亲(6280元×5年×0.3÷4)】,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40365.88元,由被告郭新文承担432292.7元(540365.88元×80%),冲减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203000元,实际赔偿原告郭某某229292.7元。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郭新文承建,其明知被告郭新文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郭某某229292.7元,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湖北花某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新文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柏松
审判员:李世华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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