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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彭某某等与胡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陆市。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
原告:涂珍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2路3号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守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彭某某、涂珍芳与被告胡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彭某某、涂珍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彭某某、涂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安陆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4791元,彭某某损失80424元,涂珍芬损失217759元,合计31297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6时2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H×××××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彭某某、涂珍芬、郭浩然)相撞,造成郭某某、彭某某、涂珍芬、郭浩然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与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某、涂珍芬、郭浩然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已在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安陆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6时2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H×××××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彭某某、涂珍芬、郭浩然)相撞,造成郭某某、彭某某、涂珍芬、郭浩然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与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某、涂珍芬、郭浩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9137.38元。彭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22515.58元。涂珍芳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21822.49元。2016年12月9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某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彭某某遭车祸,致头部挫裂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胸部多肋(11肋)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综合评定为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2、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对原告涂珍芬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涂珍芬遭车祸,致右尺骨冠骨折、双侧膝部多处骨折伴膝部韧带损伤,胸部多肋(10肋)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L2粉碎性骨折等,综合评定为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2、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鄂H×××××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被告胡某某垫付2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涂珍芬系郭某某妻子,彭某某系涂珍芬母亲。
关于原告彭某某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医疗费:22515.5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X50元/天=1700元;
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
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X13年X25%=41356元;
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X120天=10743元;
交通费:酌定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鉴定费:1300元;
共计88614.58元。
关于原告涂珍芬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医疗费:21822.4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X50元/天=1650元;
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
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X20年X25%=63625元;
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X90天=8057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X10年X25%÷2人=13673元;
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X147天=12671元;
交通费:酌定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鉴定费:1300元;
共计133798.49元。
关于原告郭某某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医疗费:9137.3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X50元/天=700元;
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
护理费:无鉴定,不支持;
交通费:酌定150元;
车辆损失:3050元;
鉴定费:200元;
共计13237.38元。
三原告损失合计共235650.4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依交强险约定赔偿三原告损失122000元,余235650.45-122000=113650.45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胡某某按50%过错承担56825.22元,扣除已付2000元,还须赔偿54825.22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已付10000元,还须赔偿112000元。原告彭某某、涂珍芳放弃对郭某某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涂珍芳、郭某某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涂珍芳、郭某某损失54825.22元;
三、驳回彭某某、涂珍芳、郭某某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41.5元,原告彭某某、涂珍芳、郭某某损失负担6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吴冬妮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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