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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白草村乡河涧渠村。法定代表人:路世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蔚西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蔚西公司一井安全检查科科长。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1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蔚西一井(措施井)安全生产劳动定额管理协议》。双方对工程价格、管理范围、工程价格内容、结算方式、安全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又于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约定协议终止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经催要尚欠116万元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蔚西公司辩称,蔚西公司与蔚西公司一井承包人温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均由温某自行承担,与蔚西公司无任何关系,第十九条第五项约定,蔚西公司一井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得以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蔚西公司一井名义对外经营所启用的公章印鉴只作为内部管理使用。即温某在承包经营蔚西公司一井过程中,只能以温某个人而不是蔚西公司一井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更不能加盖蔚西公司一井的公章。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应由温某个人承担,而非蔚西公司。蔚西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未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原告与蔚西公司一井的协议,虽加盖蔚西一井的公章,但一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原告与蔚西一井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温某收取原告的安全保证金,也未用于经营活动,故应由温某个人承担返还责任。另外原告与蔚西一井的协议无利息和其它违约责任的约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蔚西公司的起诉。被告温某辩称,蔚西公司一井与原告签订了《蔚西一井(措施井)安全生产劳动定额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依协议蔚西公司一井收取了原告150万元安全保证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保证金依约定应退还原告。现已退还原告保证金34万元,尚欠116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蔚西公司是2010年4月22日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蔚西公司一井系蔚西公司所属井口,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1月1日被告蔚西公司与蔚西公司一井(承包人温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继续实行内部承包,承包人温某任蔚西公司一井矿长,负责一井的安全、技术、生产、经营和劳动组织等各项工作,被告蔚西公司负责贯彻落实上级各项管理要求和规定,对蔚西公司内部和下属井口进行管理,承担企业主体责任,承包期限为签订之日至资源枯竭,承包费每年500万元。同时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均由温某自行承担,自行解决,与蔚西公司无任何关系”,第十九条第五项约定:“蔚西公司一井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得以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蔚西公司一井名义进行对外经营、贷款和担保活动,对外经营性活动以个人名义进行。所启用的公章印鉴只作为内部管理使用,特殊情况须经蔚西公司审核批准。如私自对外签订的协议、契约、借贷等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与蔚西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温某承担”。2014年7月1日被告温某以蔚西公司一井名义与原告郭某某签订《蔚西一井(措施井)安全生产劳动定额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郭某某组建施工队在蔚西公司一井施工,包括掘进、回采工程的单价、采掘范围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入矿前交安全保证金150万元。同时约定:协议终止后,蔚西公司一井在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的安全保证金。2014年7月1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纳150万元安全保证金,蔚西公司一井出具收据。被告在合同终止后退还原告部分安全保证金,现尚欠116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经综合评议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蔚西一井(措施井)安全生产劳动定额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交纳安全保证金收据及被告蔚西公司提交的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公司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公司一井(承包人温某)协议书在案佐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西公司)、被告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XX斌、被告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蔚西公司将所属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井口,进行内部承包,井口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每年向公司上交承包费,蔚西公司理应对井口经营活动承担企业主体责任。温某系蔚西一井矿长,依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矿长职责,其以一井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属履行职务行为,由其本人对外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不具备建筑施工经营资质的自然人与蔚西一井签订的井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无其他争议,基于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对原告请求蔚西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未返还确给对方造成一定损失,但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为,以原告主张的退还保证金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50%支付损失为宜。被告蔚西公司以与蔚西一井承包协议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公司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合同相对方的效力,蔚西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与蔚西一井的约定,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温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50%支付2015年8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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