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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赵某、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陈燕)。
原审被告赵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涛。
委托代理人肖瑞广。
原审第三人张淑恩。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陈燕)诉被告赵某、李某某、第三人南涛、张淑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衡桃北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衡桃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树花、原审第三人南涛委托代理人肖瑞广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原审第三人张淑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郭某某因持伪造的河沿镇政府的《办卡人员证明》,到衡水工商银行河西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郭某某在办卡中,赵某帮其借了四个身份证并透支20000元,赵某为了归还透支款,2009年4月24日给郭某某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赵某于2009年1月22日、2009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审原告借款7500元、5700元,原审原告提供了赵某亲笔所写借条,原审时赵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原审原告要求其给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赵某已分三次还款1200元,此款应从欠款中扣除,赵某仍欠原审原告12000元。此款系原审被告李某某与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虽二人在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赵某个人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原审原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某对赵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李某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另行向赵某追偿。赵某在2009年2月12日借款时用小房作抵押,因该抵押房产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原告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赵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是赵某为了归还用牡丹卡透支的款项,因原审原告用伪造证明骗取银行牡丹卡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赵某向原审原告借款归还透支款,该借款应视为赵某的个人行为,此债务应由赵某个人偿还。原审原告与赵某在借条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无效,赵某应按约定给付原审原告借款20000的利息。赵某原审时辩称只欠原审原告1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再审时赵某未出庭,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有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14条、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彭文中
审判员 谢苗菊
审判员 扈荣振

书记员: 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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