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二道江区。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7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借款。然而,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已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到实地送达及电话联系,并与当地派出所沟通,均无法联系到孙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经询问郭某不能提供孙某某新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又不能提供公告所需的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德
书记员:王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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