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乐,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三云,汉族。
被告: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徐三云、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乐、被告徐三云、被告领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任、刘国栋、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6,490元、丧葬费42,792元、护理费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9,977元、交通费673元、医疗费31,8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306,201.1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三云、领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8时55分许,被告徐三云驾驶领速物流公司所有的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松江区泗泾镇同润山河小城364号处倒车撞倒原告的母亲郭淑娥,致其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三云承担全部责任。郭淑娥受伤后,经上海松江区泗泾医院诊断为:髋部擦伤(右)、多发性肋骨骨折(闭合)(右46)、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后又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诊疗,身体一直没有康复。2018年5月6日,经诊断为小肠梗阻,同日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9日14:50,宣告临床死亡。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母亲身体受损严重,抵抗力和免疫力大为下降,加上行动受限直接影响到其身体的恢复,致使其不治身亡。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领速物流公司为被告徐三云的雇主,应为其职员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徐三云辩称:其系被告领速物流公司员工。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没有碰撞过死者,死者死亡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领速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徐三云系其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车辆没有碰撞过原告母亲郭淑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后医院诊断为右髋部擦伤,并非原告所述的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母亲郭淑娥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膀胱癌、肠梗阻,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与死亡有关的损失及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如法院查明与事故有关,则认可相关部分的医疗费、交通费。
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徐三云、领速物流公司的辩称意见。确认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母亲郭淑娥的死亡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与死亡有关的损失、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等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护理费,如果法院认定与本起事故有关,则认可每天40元,计算10天;对于交通费,如果法院认定与本起事故有关,则认可200元;对于医疗费,如果法院认定与本起事故有关,则认可2018年5月2日前与外伤有关的医疗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8时55分许,被告徐三云驾驶被告领速物流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沪BM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松江区泗泾镇同润山河小城364号处,因倒车致原告母亲郭淑娥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三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淑娥无责任。事发后,郭淑娥先后至上海松江区泗泾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髋部擦伤(右)、多处挫伤、头部外伤。2018年5月6日,郭淑娥因小肠梗阻至上海松江区泗泾医院急诊并于同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肠梗阻,膀胱癌术后伴腹盆腔转移,双肺多发结节:转移灶?。2018年6月19日14:50,郭淑娥因突发呼吸、心跳停止,宣告临床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的直接死亡原因为:膀胱癌、肠梗阻。
事故车辆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事发前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徐三云系被告领速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死者郭淑娥的父亲郭运恒、母亲赵秀英均已过世,生前生育郭淑娥一人。死者郭淑娥与丈夫(已故)共生育郭某一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导致郭淑娥轻微受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徐三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事故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徐三云系被告领速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徐三云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领速物流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母亲郭淑娥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但其未能就自己的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死者自身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予赔偿的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791.80元。
2、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3、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1,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9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91.80元。对于律师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领速物流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79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91.80元;
二、被告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元,减半收取2,946.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921.50元(已付),被告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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