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王晓亮(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丽平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下岗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某姐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行人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且被告杨某某也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郭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394.5元,其中被告杨某某为其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仅主张医疗费3394.5元,已将被告支付的23000元医疗费扣出,故对原告此主张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6天,应为800元(50元×16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收入证明,因其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20468.7元(39542元÷365天×189天)应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红丽护理,护理人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住院16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733.28元(39542元÷365天×16天)应予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且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郭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303.2元(20543元×20年×12%),未超过伤残赔偿比例标准,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经核实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有些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0468.7元、护理费1733.28元、残疾赔偿金49303.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0500元。故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8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0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郭某某已预交,被告杨某某直接给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行人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且被告杨某某也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郭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394.5元,其中被告杨某某为其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仅主张医疗费3394.5元,已将被告支付的23000元医疗费扣出,故对原告此主张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6天,应为800元(50元×16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收入证明,因其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20468.7元(39542元÷365天×189天)应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红丽护理,护理人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住院16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733.28元(39542元÷365天×16天)应予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且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郭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303.2元(20543元×20年×12%),未超过伤残赔偿比例标准,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经核实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有些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0468.7元、护理费1733.28元、残疾赔偿金49303.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0500元。故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8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0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郭某某已预交,被告杨某某直接给付原告郭某某)
审判长:王颖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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