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守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得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月梅,女,汉族。被告: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太村小何窝棚屯。法定代表人王利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守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每月工资2500元,工作已满一年,并双倍给付);2.请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7500元(每月工资2500元整);3.请求被告补交申请人入职期间自2012年10月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4.请求被告赔偿因为缴纳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失业补偿金的损失;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7日,原告及其配偶因被告招聘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任职被告公司零工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原告每年工资为30000元(原告夫妻二人年工资45000元整)。2015年初,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得布病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因此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被辞退。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要求,请求给付各项补偿及补缴统筹保险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郭守财不是被告的员工,该人系被王修文雇佣,与被告以及王修文共同居住在一个大院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大同区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未经质证核实的证据,在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未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就采纳了证人证言,这些证据是否系真实存在的证人的真实陈述都不得而知,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告已经提供了多份新的证据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郭守财是王修文通过单贺的介绍给王修文做饭的,郭守财住的是于浩波、XXX的房子,在以前开庭的法庭上张月梅也是这样说的,于浩波、XXX的房子与冠洪粮贸有限公司在一个大院儿内,这个大院还有XXX、于浩波一半。被告方已经向原审法庭提交了经大同区公证处公证的《士地转让合同书》,证实了在冠洪粮贸公司院内不只是我们冠洪粮贸公司一家。张月梅在法庭上已经证实了她和郭守财居住的是XXX的房子,张月梅在法庭上提出这份公证书是假的,法庭在没有核实真假的情况下,既不承认这一事实也不否认这一事实,就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是错误的。郭守财提出的证人证言证实他给冠洪粮贸公司干活,我们在开庭前就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没有告知我们,证人需要我们自己找来作证就开庭,出庭证人需要申请人自己传唤本身就不合法,在此情况下法庭认定证言有效作出了对我们不利的判决,我们认为不公平的。我们在法官的教导下,自己找了多个证人作证,证实郭守财根本就不像他所说给冠洪粮贸公司收款付款、短途运输,证实他不是冠洪粮贸公司的员工。我们将这些证据提交到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清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我们相信省高级法院会公正审理此案的,也请本案的审判人员在审理、判决本案时充分注意到这点。原告郭守财没有和我们冠洪粮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据王修文本人介绍他并未辞退郭守财,是郭守财自己得了传染病不能继续工作郭守财放弃的,因此不应该给于其经济补偿。原告所述的工作期限不准确。王修文证实郭守财在给他干零活儿期间,郭守财家里种地期间连续二个多月没有给他干活儿,他可以找到证人证实期间郭守财回家种地。王修文还证实郭守财女儿结婚前后,郭守财有一个多月没有给他干活,因此郭守财实际给王修文干活的时间不到七个月。这份王修文的证言在郭守财和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的劳动纠纷案件中已经出示过。王修文在郭守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证实:王修文与郭守财约定每年给他们工资45000元(见原案卷宗证言),并没有约定给郭守财月工资2500元,给张月梅月薪125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该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郭守财是农民,享有“新农保”及“新农合”,在其自己放弃工作之后并无因未纳失业保险而造成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这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诉讼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所举上午录音笔录与录音内容不完全相符,录音中原告先提到工资问题,王利新是在附和她的说法,并不是王利新给定的工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郭守财提交的大同区劳动人事仲裁裁定书一份、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郭守财与大庆冠洪粮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对原告主张事实已明确确认,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郭守财提交的录音笔录一份、光碟一份,欲证明原告郭守财确实是被大庆冠洪粮贸有限公司辞退的,原告郭守财夫妻二人工资合计每年45000元,每月3750元。被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欲证明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王修文(常用名王大宝)书面证言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郭守财是他雇佣的,而不是被告雇佣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该组证人证言。因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4、被告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大同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证实XXX、于浩波兄弟二人将大院的部分转让给王立新的证据,附带一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对此有异议。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张月梅与原告郭守财在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张月梅及原告郭守财未与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郭守财按照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负责指引农户购买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筛漏”、代收款等零活工作,张月梅及郭守财的年工资共计人民币45000元。原告认可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张月梅每月工资为1250元。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郭守财与被告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明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张月梅与郭守财在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郭守财与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守财按照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负责指引农户购买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筛漏”、代收款等零活工作,张月梅及郭守财的年工资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被告应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倍工资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补交申请人入职期间自2012年10月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要求被告赔偿因为缴纳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失业补偿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郭守财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27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32500元;二、驳回原告郭守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市冠洪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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