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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双鸭山农场宝丰塑钢门某某、友某龙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双鸭山农场宝丰塑钢门某某。
经营者:詹小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姝,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友某龙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守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天,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农场宝丰塑钢门某某(以下简称宝丰门某某)、友某龙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众、被申请人宝丰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姝、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天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再审申请人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未上诉,直接提出再审申请的事由人民法院是否进行审查;二是申请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是否分别提出过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是否针对诉讼时效抗辩遗漏审理,是否符合引起本案进入再审的情形;三是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七)项的规定,是否应进入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的(2016)黑810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23日宣判。郭某某特别授权具有上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众于上诉期届满最后一日即2017年6月7日向原一审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郭某某在上诉期内,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郭某某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郭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郭某某提出的郭某某和龙某公司在一审中均提出债权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和答复,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主张。经查,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宝丰门某某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在卷证明宝丰门某某业主詹小丰于2013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郭某某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公安机关至今未决定是否立案。据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一审对于此项抗辩请求未予审理并作出裁判,但是再审审查期间查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郭某某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法定情形,对其主张,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强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代理审判员 李贺军

书记员: 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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