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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大庆市龙某某恒鑫物资经销站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龙某某恒鑫物资经销站
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者。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龙某某恒鑫物资经销站,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卧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史文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龙某某恒鑫物资经销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系当事人双方不服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大庆市龙某某恒鑫物资经销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庆商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上诉人大庆市龙某某恒鑫物资经销站法定代表人史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甲方(被告)资金紧缺由乙方(原告)投资合作经营煤炭,甲方出具营业执照和销售合同,乙方出资;甲方负责返还乙方每吨利润的20元,不带国税发票经销原煤去掉费用甲乙双方利润各50%;乙方所得税和投资款到2010年5月1日一次付清。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54万元,原账和欠条全部作废,不包括利润,以后再算”。2010年12月6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记明欠款四笔,共计108546元。原告共投入资金648546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返还其投资款348059元,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300487元。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取得利润如下:1、宁安粮库售煤利润17867.5元,原告应分得50%即8933.25元;2、卖给食品厂煤的利润6126.74元,原告应分得50%即3063.37元;3、卖给板厂煤27.5吨,原告所分利润按每吨20元计算,共550元。4、从漠河进煤的销售利润为10000元,原告应分得50%即5000元;5、卖给老马的煤的利润24200元,原告应分得50%即12100元;向肇州乳品厂销售原煤利润40123.8元,原告应分得50%即20061.9元;7、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售煤358.74吨,原告每吨应得20万,即7174.8元;8、向大庆阳光热力有限公司销售原煤308.86吨,原告每吨应得20元,即6177.2元。综上,原告应得利润共计63060.52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伙期届满,合伙事务完结,双方应当及时进行清算,确认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数额及双方合伙过程中,原告共计投资648546元,被告辩解称,已经和原告进行完了退伙清算,投资款已经退还原告,只多不少,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原告的全部投资款退还原告,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返还其投资款348059元,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润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得利润,双方约定:“被告负责返还原告每吨利润的20元,不带国税发票经销原煤去掉费用,原、被告双方利润各50%”,因此,本院按照双方售出煤的吨数或价款计算利润,双方对向宁安粮库、食品厂、板厂、老马、肇州乳品厂售煤利润及从漠河进煤的销售利润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利润的50%支付原告向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售煤358.74吨、向大庆阳光热力有限公司销售原煤308.86吨的利润,本院按协议约定原告每吨应得利润20元计算,分别为7174.8元、6177.2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300487元并支付原告应得利润63060.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龙某某恒鑫物资供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郭某某投资款300487元、利润63060.52元,合计人民币363547.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10155元,被告大庆市龙某某恒鑫物资供销站负担7485元,原告负担267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原被告双方经营煤炭生意的事实给予了认定,但对于应返还的投资款少算25459.20元;上诉人应分得的利润计算有误。根据一审庭审所举证据,除一审判决认定的63060.52元外,上诉人还应多分得37975元,该部分利润分别阐述如下:1、证据五所体现的2010年4月30日对账单一份,能够证实出卖给板厂的利润为17050.00元,上诉人应得8525.00元,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只卖了27.5吨,按每吨20元支付,只支付550元利润,是错误的,少判了7975元。2、原告所举证据九清楚的证明了上诉人在恒庆物业公司销售原煤1500吨,应分得利润为30000元,而且还拖欠本金25459.2元,但一审法院却未给支持,是错误的。综上,上述本金和利润均是在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的,按合同约定应返还和支付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未能依法给予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2010年4月30日的对账单,其中板厂部分记载为27.5×620=17050元。该记录属于记载出售原煤的吨数为27.5,出售价格为每吨620元。该17050元并非是利润,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核定出利润的情况下按照每吨20元计算是正确的。2、关于原告证据九所说的利润及本金并非是原被告双方原定的利润,而是原告与被告和季配军合伙业务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以审理是正确的。另外通过该证明也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29548元。其余的部分应由季配军支付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4月30日对账单中板厂煤上诉人应得利润问题;二、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原煤1500吨,剩余的本金25459.2元及利润3万元问题。
至于2010年4月30日对账单中板厂煤上诉人应得利润问题。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中记载了将煤炭出售给食品厂和板厂两部分内容,但对板厂煤的吨数、进价、售价费用及利润并无具体记载,原审法院根据该对账单中出售给食品厂煤的内容认定出售给板厂煤销售总额为17050元及销售吨数为27.5吨,符合一般的书写习惯,上诉人虽主张17050元为板厂煤总体利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原煤1500吨,剩余的本金25459.2元及利润3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证据九及证据十八,能够共同证实上诉人所称的应返还原煤及剩余本金问题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4月30日对账单中板厂煤上诉人应得利润问题;二、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原煤1500吨,剩余的本金25459.2元及利润3万元问题。
至于2010年4月30日对账单中板厂煤上诉人应得利润问题。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中记载了将煤炭出售给食品厂和板厂两部分内容,但对板厂煤的吨数、进价、售价费用及利润并无具体记载,原审法院根据该对账单中出售给食品厂煤的内容认定出售给板厂煤销售总额为17050元及销售吨数为27.5吨,符合一般的书写习惯,上诉人虽主张17050元为板厂煤总体利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原煤1500吨,剩余的本金25459.2元及利润3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证据九及证据十八,能够共同证实上诉人所称的应返还原煤及剩余本金问题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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