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佳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郝智,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3911元,合计83911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4131.87元(64131.87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7892.31元(54131.87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
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83911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37892.31元。扣除已赔偿的10360元,实际履行27532.31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2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4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3911元,合计83911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4131.87元(64131.87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7892.31元(54131.87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
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83911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37892.31元。扣除已赔偿的10360元,实际履行27532.31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2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4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44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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