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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负责人:赵利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146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刘某甲将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抵债给原告,原告为鲁KXXX的实际车主。2017年2月15日21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晋BXXX、晋BHS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一弯道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司机刘某乙驾驶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晋BXXX、晋BHS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1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晋BXXX、晋BHS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一弯道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刘某乙驾驶的鲁KXXX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刮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第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陈某不按规定超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KXXX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1386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93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以该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剥夺相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为由,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鲁KXXX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作出编号为ZHFY2017-0518公估报告,鲁KXXX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评估为10022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
根据原告的陈诉及其提交的“协议书”,鲁KXXX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系原告郭某某所购买刘某甲的车辆。
被告陈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对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ZHFY2017-0518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应对原告所有的鲁KXXX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的损失100224元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已支付评估公司的评估费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同公司承担。刘某乙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KXXX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4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10022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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