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文华
黄胜国
柳江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岳阳市人,现住北京市。
被告:郭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第三人:黄胜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柳江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文华、第三人黄胜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文华、第三人黄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江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郭文华系母子关系,2011年底,因原告与其妻子正在办理离婚,商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郭文华的名义购买固安县红树湾小区2-2-1301室的房屋,后被告郭文华明示反悔,不承认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与其妻子打离婚,以被告郭文华的名义买的房,后来因为房屋降价,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黄胜国,现在被告同意将房子还给原告。
第三人黄胜国称,2015年10月经中介方固安县馨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被告郭文华将其购买的蔚蓝海岸花园三期2号楼2单元1301室卖给第三人黄胜国,当时约定总房款69.5万元,首付款27万元,余款39.5万元做银行贷款。
合同签订后即给付郭文华首付款27万元,郭文华将其购房合同、交房手续、水电卡、房屋钥匙等全部交给黄胜国。
从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和房管局备案合同均是郭文华购买,产权登记也在郭文华名下,与原告郭某某无关。
所谓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另外原告所说为了规避与其妻离婚而借名买房也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郭文华与廊坊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该合同明确记载房屋买受人为郭文华,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郭文华所有。
原告郭某某所称为了避免与其妻离婚的财产问题,而由郭某某出资以被告郭文华的名义购房,该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郭文华已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黄胜国,并实际交付。
被告郭文华与第三人黄胜国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文华与廊坊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该合同明确记载房屋买受人为郭文华,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郭文华所有。
原告郭某某所称为了避免与其妻离婚的财产问题,而由郭某某出资以被告郭文华的名义购房,该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郭文华已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黄胜国,并实际交付。
被告郭文华与第三人黄胜国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伟
书记员:陈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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