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贾某
李志彬(河北新乐法律援助中心)
赵某某
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
李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管红媛。
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彬,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滏阳南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刚,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系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贾某与被告赵某某、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管红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长军、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彬、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河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主要原因。张河全、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军利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承担。
二原告提供的郭军利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判决书等证据显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郭军利长期在新乐市工作、居住生活,原告郭某随郭军利在新乐市上学,因此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13641元×6年÷2人)、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个月×6个月)元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郭军利死亡严重后果,确实给其妻子和儿子造成严重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3789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冀D×××××号时代金刚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剩余不足部分453789元(563789元-11万元)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50%即226894.5元(453789元×50%)。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垫付原告的2万元,从该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二原告对各项赔偿金额分配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尊其意见,予以确认。具体分配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万元,二原告各二分之一即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226894.5元,扣除支付给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的2万元和支付给原告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后,剩余部分165971.5元(226894.5元-2万-40923元),二原告各二分之一即82985.75元。
二原告另主张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提供的郭军利死亡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以及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对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的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以及税务登记证明,且工作单位显示为农村,该合同为2011年,且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合法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认购协议非正式的购房合同等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贾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11万元(该笔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某5.5万元、原告贾某5.5万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贾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26894.5元;[该笔赔偿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2万元;支付给原告郭某12390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82985.75元),支付给原告贾某82985.7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郭某、贾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河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主要原因。张河全、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军利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承担。
二原告提供的郭军利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判决书等证据显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郭军利长期在新乐市工作、居住生活,原告郭某随郭军利在新乐市上学,因此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13641元×6年÷2人)、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个月×6个月)元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郭军利死亡严重后果,确实给其妻子和儿子造成严重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3789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冀D×××××号时代金刚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剩余不足部分453789元(563789元-11万元)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50%即226894.5元(453789元×50%)。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垫付原告的2万元,从该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二原告对各项赔偿金额分配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尊其意见,予以确认。具体分配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万元,二原告各二分之一即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226894.5元,扣除支付给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的2万元和支付给原告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后,剩余部分165971.5元(226894.5元-2万-40923元),二原告各二分之一即82985.75元。
二原告另主张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提供的郭军利死亡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以及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对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的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以及税务登记证明,且工作单位显示为农村,该合同为2011年,且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合法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认购协议非正式的购房合同等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贾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11万元(该笔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某5.5万元、原告贾某5.5万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贾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26894.5元;[该笔赔偿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磁县启信运输服务部2万元;支付给原告郭某12390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82985.75元),支付给原告贾某82985.7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郭某、贾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李晓松
审判员:苏旗
审判员:张策
书记员: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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