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道,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学道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学道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郭学道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披露了贷款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康定路XXX号”,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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