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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道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道,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学道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学道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郭学道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披露了贷款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康定路XXX号”,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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