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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代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红。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代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宽茹,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
3483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邯郸武安经营一家煤场。2015年2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卖煤得款219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卖煤56吨,每吨235元,得款12880元,两笔欠款共计34830元。该条虽然没有写明原、被告的名字及欠款事宜,但被告对欠原告的卖煤款不持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
代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将煤存放在被告处进行出卖,被告为其加工,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39690元,此外原告欠被告场地费5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代某某承认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郭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3483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加工费39690元及场地费5万元属于反诉的范围,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煤款3483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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