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系出租车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现住鹤岗市兴安区,系对方肇事车辆黑H×××××号重型货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曲建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迟俊男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黑D×××××号小型轿车沿鹤大辅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曙光跨线桥时与由北向南杨卫东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及乘客苏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卫东负次要责任,杨卫东驾驶的张某某所有的黑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1931.1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车辆维修费8820元,车辆损失停运费5280元停运24天×220元车份子钱,误工费4520元,合计21001.18元。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黑H×××××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赂实,对原告驾驶的黑D×××××号出租车与张某某所有的黑H×××××号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合法的证据交且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我公司将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同意按十日给付,对车辆停运损失不属我们保险赔偿费用,我公司不能承但。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并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身份及驾驶出租车资质的作用,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且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931.18元,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及桦南县人民医院更名申请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桦南县人民医院将原告身份证号码错写后更正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人住院治疗情况,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桦南县新华腾飞汽车维修中心证明一份及桦南县新华腾飞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一份,桦南县新华鑫兴汽车配件商店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8820元,该复印件上加盖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营销服务部的公章,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该维修中心进行修理的时间及费用支出情况,并证实车辆维修是经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桦南营销部出险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车辆肇事后维修时间和费用支出情况,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五、桦南县交警大队存放车辆、取车单一份,证实车辆肇事后被交警部门扣留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肇事后被桦南县交警部门扣留时间,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出租车承包合同两份,证实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与车主签订承包合同情况及应向车主交纳的费用情况及另一班需向车主交纳费用情况,同时该出租车车主耿忠文出庭证实了承包合同上所约定的情况,并证实该车份子钱(白班120元,夜班100元)原告并没有实际支出给他。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主证实的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每日需向车主交纳租车费用一事,符合客观事实,且证人当庭证实该车辆需向其交纳的承包费用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并证实该条款在被告张某某投保时即已明确告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是保险行业的内部制定的规定,因此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所在证明的问题,在法院判决时一并予以考虑。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可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黑D×××××号小型轿车沿鹤大辅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曙光跨线桥时与由北向南杨卫东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及乘客苏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卫东负次要责任,杨卫东驾驶的张某某所有的黑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郭某某受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经医生诊断为额部挫伤、左肘挫伤,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肇事后被桦南县交警大队扣留11天,取出后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13天,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杨卫东驾驶的大货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对所受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营养费150元3天×50元天,车辆维修费8820元,误工费1604.6元10天×160.46元天,共计12805.7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车辆维修费88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的682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30%即204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因肇事致使车辆停运,其与车主有承包合同,仍需向车主交纳的费用,即属此规定的项目,因此原告的此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支持,但在本案中,证人即车主当庭证实,此费用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车主,因此原告便对此款项不享有追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能予以支持。待原告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5985.7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46元,两项共计8031.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俊男
书记员: 徐婉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