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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林与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家,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辉路玉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铀,男,该医院医务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男,该医院法律顾问。
第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山,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学林与被告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地区医院申请追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家、被告地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铀、韩毅、第三人医大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00元、护理费15846.15元、住宿费29800.00元、交通费3216.00元、复印费220.00元,合计234005.98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郭学林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461650.00元(32975.00元年×20年×70%)、护理费77640.00元[38820.00元年×2年(2016.01.07-2018.06.16)]、营养费24000.00元(240天×100.00元天)、假肢费用140500.00元[(26100.00元+2000.00元)×5次]、鉴定费8200.00元、交通费7000.00元,合计718990.00元。加上原诉讼请求,合计933933.8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和鉴定费8200.00元即875773.00元×62.5%=547358.125元。诉讼请求合计为:547358.125元+50000.00元+8200.00元=605558.125元。事实和理由:郭学林于2016年6月17日因左股骨干骨折到地区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因医生没有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导致术后切口感染,后转入医大二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为保住生命只好截肢。由于地区医院医生的不负责任(例如,将左股骨骨折术后感染,手术记录为右股骨骨折术后感染),使郭学林成了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现依法请求法院判决支持郭学林的诉讼请求。
地区医院辩称,郭学林因左股骨干骨折住院,出现切口感染及不愈合,地区医院给予积极的处理及治疗。由于医大二院无指征截肢造成的巨额赔偿费用,不应该由地区医院承担。地区医院依法要求司法鉴定中心专家出庭,由于一些原因未达成,希望人民法院考虑此情节。郭学林因左股骨干骨折住院,地区医院对其采取的治疗措施和用药符合其病情和诊疗规范,虽在医疗中有一定的瑕疵,但没有造成短时间内截肢后果,也不应该承担这样后果。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地区医院合法权益。
医大二院述称,郭学林于2016年10月30日入住医大二院,医大二院对郭学林的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和规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医大二院承担5%责任的理由为医大二院对郭学林的骨髓炎治疗缺乏耐心,虽然多次沟通,但是缺乏鼓励性语言,过早截肢,医大二院存在责任。法律上对骨髓炎的治疗没有法定要求,导致过早截肢,应该承担5%责任。从鉴定意见书上能看出,医大二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对郭学林的治疗当中,反复耐心的与其沟通,讲清了治疗的风险、意义和目的,取得了郭学林及家属的理解,应该说医大二院的治疗方案是符合侵权责任法当中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及说明义务,是履行了说明及注意义务,医大二院对鉴定意见服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学林因不慎摔伤左大腿,于2016年6月17日13时许到地区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年7月29日,好转后出院。该院急诊行相关检查后以“左股骨骨折”收入院治疗,治疗经过:完善术前相关检查,化验,硬膜外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抗炎,壮骨,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对症治疗,术区刀口定期换药,拆线。临床确定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刀口感染。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嘱其左下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适度功能练习左膝关节,每月拍片复查一次,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门诊随诊。
2016年8月4日,郭学林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刀口不愈合到地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2016年8月24日,好转出院。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刀口不愈合,治疗经过:完善相关检查,化验,局部渗出液做细菌培养加药敏试验,加强未愈合刀口换药。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嘱其适度功能练习左膝关节,一个月后复查,门诊随诊。2016年10月26日,地区医院为郭学林开具一份病人转诊单,建议郭学林转往医大二院进一步诊治。
2016年10月30日,郭学林因左下肢仍有疼痛,未见明显缓解,到医大二院进一步住院治疗59天,2016年12月28日,好转后出院。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髓炎。治疗经过:1.完善相关检查;2.手术治疗(左侧大腿截肢术);3.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加强护理、加强营养;3.定期检创换药、择期拆线;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郭学林左大腿截肢术后,因残端疼痛,于2016年12月28日又到医大二院住院治疗28天,2017年1月25日,好转后出院。该院诊断为左大腿截断术残端水肿。治疗经过:1.完善入院相关检查;2.对症支持治疗;3.VSD负压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根据术后恢复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郭学林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0023.83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00.00元。痊愈后,郭学林以医生没有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导致术后切口感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应郭学林申请,并经本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学林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15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齐一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郭学林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2.本例医疗结果,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参与度为50%;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参与度为5%;3.护理期为伤后至配置假肢后止,无护理依赖;4.可配置“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一具,最高支付限额为贰万陆仟壹佰圆(¥26100.00),最低使用期为4年。此次司法鉴定,郭学林花费鉴定费8200.00元。
还查明,郭学林系城镇居民,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霍都奇路2007号居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20.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郭学林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学林因左股骨干骨折入住地区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又因术后感染,转至医大二院继续进行治疗,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髓炎,致使郭学林左侧大腿截肢。地区医院及医大二院对郭学林伤情的诊疗行为,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地区医院存在着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对医疗结果参与度为50%;医大二院的医务人员在治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因此对医疗结果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为5%。医疗活动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对于医疗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从医学专业角度作出合理分析,遵循医学原理和医疗科学技术规范,确定医疗机构应负的责任。虽然地区医院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郭学林对医大二院对本例的医疗后果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为5%,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郭学林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0023.8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00元(149天×100.0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77640.00元[38820.00元年×2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24000.00元(240天×100.00元天),鉴于郭学林伤情较重,营养费予以支持;复印费22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61650.00元(32975.00元年×20年×7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郭学林虽仅提供两张火车票(合计400.00元),其余车票已丢失,但交通费是就医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0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1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配置“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一具,最高支付限额为261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按20年计算,可配置5次,每次支持交通住宿费2000.00元,对郭学林主张的假肢费用140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1933.80元,由地区医院赔偿郭学林420966.90元(841933.80元×50%),医大二院赔偿郭学林42096.69元(841933.80元×5%)。鉴于郭学林因骨折而导致截肢,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给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按比例全额赔偿,由地区医院赔偿27272.73元[50%÷(50%+5%)×30000.00元],医大二院赔偿2727.27元[5%÷(50%+5%)×30000.00元]。关于鉴定费8200.00元,基于地区医院与医大二院均负有一定过错,按比例全额赔偿,地区医院负责赔偿7454.55元,医大二院赔偿745.45元;对郭学林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赔偿郭学林420966.90元、精神抚慰金27272.73元及鉴定费7454.55元,合计455694.18元;
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郭学林42096.69元、精神抚慰金2727.27元及鉴定费745.45元,合计45569.41元;
三、驳回郭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8.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负担4068.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负担470.00元,郭学林负担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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