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刚,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园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曾立新,女,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黑龙江省富锦市南岗社区13组。
委托代理人秦阳,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甲与景园坤、刘晓彬合同纠纷一案,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孙刚,被上诉人景园坤委托代理人曾立新和被上诉人刘晓彬委托代理人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刘晓彬欠原告14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刘晓彬称没有现金给付。王某甲与景园坤、刘晓彬签订过户协议,景园坤将富锦市临江社区39组明珠花园2B栋000113号房产折合100万元抵给王某甲,景园坤同意将上述房产过户到王某甲名下。原告主张按过户协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景园坤反悔,用该产权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诉讼中,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景园坤、刘晓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违约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100万元,理由是刘晓彬欠王某甲钱,没有支付,经王某甲同意,刘晓彬将其10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景园坤,即过户协议系债务转让协议。
原审审被告景园坤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部分事实不清,被告刘晓彬欠王某甲钱,双方产生争执,而景园坤与刘晓彬协商,用景园坤房产为刘晓彬抵债,所以才形成过户协议,实际上应该是抵债协议。本案过户协议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第三人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第三人景园坤不是原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尽管景园坤承诺替刘晓彬履行债务,但景园坤不是原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因此,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纠纷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根据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王某甲应向刘晓彬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向景园坤主张权利。王某甲主张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依法不能成立,景园坤作为王某甲与刘晓彬债务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不代替刘晓彬向王某甲履行债务时,王某甲与刘晓彬之债务即恢复到原始状态,所以,原告将仍然存在且不确定的债务数额作为二被告共同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变相重复要求赔偿。故原告将债权作为损失依法不能成立,抵债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在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时则依法确定。本案抵债房产既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也未向其交付过租金。景园坤抵债房产依法属于其个人所有财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晓彬辩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晓彬、景园坤签订的过户协议,实际上是抵债协议,不存在买卖关系。2011年2月13日,刘晓彬与王某甲因欠款问题产生争执,刘晓彬找景园坤商量,让景园坤以自己的房屋为刘晓彬抵账,因王某甲没有把欠据拿来汇总,所以在过户协议上暂定价100万元,等王某甲把欠据拿来再进行结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将房产过户更名到原告名下,没有合法的根据。这份协议是基于刘晓彬与王某甲借款纠纷而签订的,其内容不是刘晓彬和景园坤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该属于无效的协议。本案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抵债合同,都是因王某甲与刘晓彬的借款纠纷而发生的。因此,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出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计算结果和方法是错误的,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晓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晓彬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金钱给付之债。原告王某甲多次找被告刘晓彬索要欠款。2011年2月13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景园坤、刘晓彬签订过户协议,因刘晓彬欠王某甲钱没有现金支付,景园坤将富锦市临江社区39组明珠花园2B栋000113号房产定价100万元转到王某甲名下。景园坤、刘晓彬将房屋产权证(富房权证富锦市字2012003440)交给王某甲后,景园坤到房屋产权部门进行挂失,重新补办房屋产权证(富房权证富锦市字2012004932),于2013年3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办理贷款58万元,贷款期限为59个月,将房屋进行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王某甲与刘晓彬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金钱给付之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王某甲、刘晓彬与景园坤签订过户协议,景园坤同意将座落富锦市临江社区39组明珠花园2B栋000113号247.5平方米房屋转到王某甲名下所有,定价100万元。从本案的过户协议来看,符合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经第三人同意,由第三人所有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符合以物抵债的特征。该协议具有实践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未成立,第三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的,当事人应变更诉讼请求,按原债权债务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王某甲主张按过户协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景园坤反悔无法履行。诉讼中,原告王某甲虽变更诉讼请求,但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而是以过户协议系债务转让协议,即刘晓彬欠王某甲钱,没有支付,经王某甲同意,刘晓彬将其10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景园坤,要求景园坤、刘晓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三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原告主张系债务转让证据不足。故原告基于该认识所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过户协议签订后合同生效,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交过房租给上诉人姐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否认上诉人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就不能将该合同认定为实践性合同;该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上诉人景园坤谎称房证丢失,重新补办房证并用此房办理抵押贷款,是诈骗行为。要求改判或移送。
被上诉人刘晓彬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过户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必须经双方实际交付,并且办理转移登记才能生效;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是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没有必要移送公安机关,因物权未转移至上诉人名下,故景园坤办理贷款不够成诈骗罪,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可以证实已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景园坤的答辩意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况且景园坤不是债务人。本案是民事纠纷,与上诉人举报案件是两个法律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举证证据一,王某甲与刘晓彬母亲通话录音;证据二,王某乙的证言。两份证据证实王某甲已实际占有争议房屋。
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不能确定通话人是刘晓彬的母亲,录音取得的合法性无法证实,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参加过一审旁听,不能作证;证人作某某与王某甲的自认矛盾,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实证明的内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刘晓彬不承认其向王某乙支付房租,且争议房屋出租是由刘晓彬办理的,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要证实的问题。对上诉人举证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债务人刘晓彬与债权人王某甲间债权债务关系,由景园坤用其所有的房屋给付王某甲抵偿债务人刘晓彬债务而产生的纠纷,其法律关系符合以物抵债的特征,该协议具有实践性。即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或第三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关于其应已得到争议房屋所有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已实际占有争议房屋的诉讼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请求,因本案民事纠纷是由上诉人提起的,且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已立案,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依据过户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并无不当,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阳 审判员 晋文红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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