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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壮诉郭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壮
郭向奕
孟德旺
郭某某
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壮。
委托代理人:郭向奕。
委托代理人:孟德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壮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壮的委托代理人郭向奕、孟德旺和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日上诉人郭某壮与卢龙县潘庄镇小万石山村委会签订开发荒山造地合同,上诉人郭某壮对该承包土地享有经营处分权。上诉人郭某壮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明确了租金交付时间及数额,上诉人郭某壮依双方所签合同向被上诉人郭某某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对是否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壮自愿放弃对40000万元利息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壮土地租金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日上诉人郭某壮与卢龙县潘庄镇小万石山村委会签订开发荒山造地合同,上诉人郭某壮对该承包土地享有经营处分权。上诉人郭某壮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明确了租金交付时间及数额,上诉人郭某壮依双方所签合同向被上诉人郭某某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对是否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壮自愿放弃对40000万元利息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壮土地租金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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