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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成和彬(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胡蕊(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新沟工业园(九支沟)。
法定代表人:周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胡蕊,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华盛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李卫兵出具的委托书,可认定华盛公司对路基二队有人事任免和授权管理的行为。
华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可认定在贺洪彬任职期间,路基二队仍是华盛公司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或下属部门。
贺洪彬与郭某某签订材料供应协议后,是华盛公司支付或委托支付材料款,长江公司未直接支付过材料款。
路基二队工资表记载的员工,是华盛公司通过其代理人贺洪彬聘请的员工,与长江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
路基二队是代表华盛公司承载权利与义务的主体,而不是长江公司所属部门。
贺洪彬作为华盛公司员工,对外签约和付款行为是代表华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华盛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贺洪彬到长江公司办理材料款结算及申报民工工资行为,以及周波签字确认行为,均是履行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
长江公司负责采购地材(碎石、砂),是用于混凝土搅拌,而非用于工程填筑。
长江公司已向李小洪采购混凝土搅拌所需的碎石和砂,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李小洪材料款。
郭某某提供的碎石、片块石、碎渣石的规格,是属于工程填筑材料。
郭某某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前就已知道贺洪彬是华盛公司项目负责人,不接触属于内部文件的路基二队工资表和入库单,没有充分理由相信路基二队是代表长江公司。
贺洪彬的行为属于华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对长江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判决在当事人未结算确认的前提下,认定郭某某的货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某某辩称,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看:1.路基二队的全称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沪渝高速公司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HYHTGZ-1标段路基二队,是以”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冠名;2.工区负责人为贺洪彬,项目经理为长江公司工作人员周波,贺洪彬具有代表路基二队签订合同的权利;3.贺洪彬以路基二队的名义与郭某某签订合同,收取路基材料,出具的发票显示购方单位为长江公司,销货单位为华盛公司,采购材料为毛渣、片块石、碎石、青沙,报销人为贺洪彬,且所购材料均已入库,足以认定贺洪彬是代长江公司采购上述路基材料;4.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华盛公司向长江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所载明的相关条款也表明碎石、砂等由长江公司调拨;5.所购路基材料也全部用于长江公司承建的沪渝高速公路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
上述事实均被长江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以上事实足以让郭某某相信路基二队系长江公司设立,贺洪彬具有代理权,郭某某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贺洪彬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郭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贺洪彬具有代理长江公司采购路基材料的权利。
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地材(碎石、砂)由长江公司采购。
郭某某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部分发票、入库单、长江路桥报销单均显示购方单位为长江公司,销货单位为华盛公司,采购材料为毛渣、片块石、碎石、青沙,报销人为贺洪彬,而上述材料中的毛渣、片块石、碎石均由郭某某所提供,且所购材料均已入库。
因此,可以认定华盛公司(贺洪彬)是为长江公司代为采购上述地材(碎石、砂)。
毛渣、片块石、碎渣石统称为碎石,只是尺寸大小不同而已。
如果华盛公司为买方主体,则无需向长江公司出具购货发票,且发票上载明的采购材料”毛渣、片块石、碎石”就是郭某某所提供,进一步证明买方主体为长江公司。
长江公司从未对外公示沪渝高速公路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分包概况,郭某某至今仍认为该工程是长江公司所承建,贺洪彬就是路基二队项目负责人,是为长江路桥代购碎石,且按照合同约定郭某某已将上述路基材料运到长江公司承建的潜江互通改扩建工地,且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之中,足以证明郭某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郭某某在与路基二队贺洪彬履行合同及结算的过程中多次看见工资表、入库单及发票,知晓上述文件内容,增添了郭某某对路基二队系长江公司设立及贺洪彬系代表长江公司采购路基材料行为的内心确认。
贺洪彬与郭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不及时,直接找项目部结算,郭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贺洪彬为长江公司代购工程材料。
长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据虽无贺洪彬及张星的签名,但该收据有李小军的签名,一审已查明李小军为路基二队雇请的该工区员工,李小军负责购进材料的审核,且李小军已出庭确认该收据为其收到材料汇总后所出具的收据。
同时,由路基二队工作人员向郭某某出具的过磅单也证明长江公司收到了郭某某提供的块石、碎石、石屑、毛渣、炮渣等路基材料,每张过磅单均有路基二队工作人员签名,签名人员有李小军、张星、贺洪彬、孙爱林等,根据李小军向郭某某出具的三张收货收据汇总的路基材料总额为5364671元(不含炮渣),贺洪彬与郭某某结算时,委托长江公司支付60万元,对剩余货款贺洪彬以沪渝高速潜江互通改扩建路基二队的名义向郭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557000元的欠条。
而长江公司仅向郭某某支付了20万元,尚有40万元未支付。
上述欠条及合同中”贺洪彬”的签名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贺洪彬本人书写,一审判决认定长江公司向郭某某支付1957000元货款证据确实充分。
贺洪彬以路基二队的名义与郭某某不仅签订了合同,收取了郭某某的货物,进行了入库,出具了收据,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后还向郭某某出具了欠条,也承诺了付款时间,长江公司主张当事人未结算确认且无法认定郭某某为供货主体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盛公司述称,根据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案材料应由长江公司采购,故相应的款项应由长江公司支付。
郭某某没有与贺洪彬就涉案货款进行最终的结算,一审判决的货款金额缺乏相应的依据。
郭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江公司、华盛公司、贺洪彬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材料款21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郭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贺洪彬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10-4号民事裁定,准许郭某某撤回对贺洪彬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长江公司承接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后,成立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委任周波为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2013年9月4日,华盛公司向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一份承诺函。
该函件载明,华盛公司愿意承担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并作出如下承诺:在签订合同前,向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提交2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施工期间做到工程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不违规使用工程款,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和材料款,否则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停止拨付计量款;为保证项目工程质量,对工程所需的钢材、水泥、钢绞线、锚具、支座、圆管涵、碎石、砂、土工材料,由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统一调拨,所需费用从华盛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2013年9月8日,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合同约定,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建的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的路基、防护、排水、涵洞等工程承包给华盛公司,承包作业单价及内容详见附件一(即劳务作业清单),工期为253个日历天(即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通知为准,但总工期天数不变)。
该合同第5.2条中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已包含完成相关工程支付细目的主要工序及一切辅助工序所需的全部费用。
该合同第7.1.2条中约定,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钢筋、钢绞线、水泥、地材(碎石、砂)、支座、土工材料的采购,按图纸所示数量向华盛公司限额供应到场。
该合同第10.2条中约定,本工程承包费用实行节点验工计价、竣工末次计价的方法结算付款。
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支付方式一律采用银行转账,不支付现金。
该合同第10.4条中约定,华盛公司每月25日前凭当期经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审核后的工作量计价表及相应的机械、材料发票、材料领用单、民工工资表等凭证到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办理财务结算。
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根据结算情况,在获取业主计量支付,并扣除代华盛公司支付的各种款项及华盛公司领用的材料款后,向华盛公司支付获得业主计量款中所包含相应劳务报酬的90%。
该合同第10.5条中约定,剩余的10%的劳务报酬,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工验收且完成本项目的国家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与华盛公司办理结算,支付至结算额的95%。
剩余5%,待两年的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利返还。
该合同第10.10条中约定,华盛公司及其劳务人员在当地所欠债务由华盛公司偿还,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概不负责。
当出现纠纷时,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有权停止向华盛公司支付费用,待华盛公司与第三方的纠纷处理完毕后方能继续支付。
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附劳务作业清单中对”借土填方”、”回填碎石”、”回填碎渣石”的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作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含附件)中,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及华盛公司加盖了公章,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周波及华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卫兵签名确认。
2014年3月1日,贺洪彬作为路基二队的代表与郭某某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协议。
协议约定,为确保施工工期,保证路基外购石料按期进场,经报请项目部同意,在原有京山供应方供应石料的情况下,新增荆门石料供货。
材料名称及规格:片块石(粒径30-50cm),碎石(混合料),碎渣石(粒径15-30cm以内、土石比例4:6或3:7范围内);材料使用地址:路基二队路基换填部位(潜江市杨市办事处);材料供应单价:碎石54元/吨,片块石59元/吨,碎渣石41元/吨。
上列每吨单价,计量均以国家合格衡器过磅磅单为准;付款方式:郭某某材料款的结算和贺洪彬与业主工程款结算同步,贺洪彬可考虑在当期工程结算款中优先结算材料款。
如贺洪彬不能按时足额支付郭某某材料款,郭某某可直接找项目部支付,所需开具完税等费用由贺洪彬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郭某某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先后向路基二队运送总价值为5364671元(不含炮渣的价值)的块石、毛渣、碎石、石屑、寸口石、混合料、炮渣等路基材料。
其中,运送价值924440.32元的块石15643.56吨,运送价值3520128元的毛渣85856.79吨,运送价值110415.96元的碎石2044.74吨,运送价值254259.04元的石屑5527.39吨,运送价值488786.68元的寸口石8284.52吨,运送价值66641元的混合料1234.11吨,运送未计价的炮渣937.69吨。
路基二队收到郭某某所供货物后,将上述货物转交长江公司入库,长江公司给华盛公司出具了入库单。
同时,华盛公司以长江公司为购货方和付款方向长江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且长江公司已将上述税务发票交由其财务部入账。
上述入库单中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华盛公司,税务发票中载明的”购方单位”或”付款方名称”为长江公司,”销货单位”或”收款方名称”为华盛公司。
此外,长江公司还给路基二队出具了报销单,该报销单中载明的”部门”为路基二队,”报销人”为贺洪彬,”审批人”为周波。
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间,贺洪彬共向郭某某支付货款320万元。
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150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8日支付450000元,6月5日支付30万元,6月30日支付20万元,7月17日支付30万元,8月19日支付30万元,8月29日支付30万元,9月28日支付20万元,10月2日支付10万元(此笔款项郭某某在付款明细表中漏记),11月17日支付20万元,11月25日支付50万元,12月12日支付30万元;支付现金50000元。
2015年2月上旬,贺洪彬向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尾部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
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跟郭某某有业务往来,并欠其潜江高速公路互通改扩建工程项目石料材料款,现委托贵公司将所欠我公司工程款余额中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转到以下账户:户名为郭某某,账号为62×××52,开户行为建行潜江支行。
如按此账户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贵公司沪渝互通项目部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特此委托!委托单位: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或代理人)贺洪彬;被委托人:郭某某。
”在上述委托书中,仅有贺洪彬和郭某某的签名、捺印,华盛公司并未加盖公章。
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接到贺洪彬的上述委托书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郭某某支付货款20万元。
对于剩余40万元委托款,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以华盛公司工程款余额不足为由未予支付。
至此,贺洪彬共支付郭某某货款340万元。
剩余货款,郭某某多次向长江公司和华盛公司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因涉及潜江互通改扩建路基、防护、排水、涵洞等工程,不属于劳务作业分包的范围,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根据华盛公司向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书,任命李卫兵为沪渝高速公司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HYHTGZ-1标段路基二队项目负责人,以及李卫兵与贺洪彬签订的工程项目法人代表变更协议,约定由贺洪彬接任李卫兵任路基二队项目的法人代表,华盛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周盟的印章等事实,可认定路基二队由华盛公司设立,路基二队的行为后果由华盛公司负担。
贺洪彬作为路基二队的代表与郭某某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协议。
郭某某根据该合同向路基二队运送路基材料后,路基二队工作人员向郭某某出具了过磅单和材料汇总单。
贺洪彬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委托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向郭某某支付却未予支付的委托款40万元,以及贺洪彬以路基二队的名义向郭某某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郭某某材料款155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结清。
故华盛公司应向郭某某支付货款1957000元(计算方式为40万元+1557000元,根据材料汇总单和已付款凭证,不含937.69吨炮渣的价值)及利息(以195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沪渝高速潜江互通路基二队与郭某某签订材料供应协议,该协议一方当事人是沪渝高速潜江互通路基二队,贺洪彬作为路基二队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郭某某无法从该协议中看出路基二队的全称,无从了解路基二队全称前是否冠有长江公司的名称。
郭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长江公司。
根据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0.4条中约定,华盛公司每月25日前凭当期经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审核后的工作量计价表及相应的机械、材料发票、材料领用单、民工工资表等凭证到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办理财务结算。
长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华盛公司出具入库单和报销单,华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和收取工程款方向长江公司出具发票,以及路基二队向长江公司申报民工工资的行为,均是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
华盛公司从郭某某处购买路基材料后交由谁使用,是华盛公司的权利,与郭某某无关。
此外,上述入库单、报销单、发票和民工工资表,均是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的内部资料,并未向郭某某公开,是由一审法院向长江公司调取得来。
郭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知晓上述入库单、报销单、发票和民工工资表等资料。
贺洪彬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向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
该委托书载明华盛公司跟郭某某有业务往来,并欠其潜江高速公路互通改扩建工程项目石料材料款,委托长江公司将所欠华盛公司工程款余额中60万元付给郭某某。
在该付款委托书中,有贺洪彬和郭某某的签名、捺印。
综上可认定,郭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晓路基二队系华盛公司设立,是华盛公司欠其货款。
故路基二队与郭某某签订材料供应协议,以及履行该合同,接收郭某某提供的货物,向郭某某支付货款等行为,均是代表华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长江公司仅是接受华盛公司的委托向郭某某付款,故郭某某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路基二队的行为构成对长江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其向长江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长江公司和华盛公司称,一审判决在当事人未结算确认的前提下,认定郭某某的货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郭某某依约向路基二队供货后,路基二队负责人贺洪彬雇请的工作人员向郭某某出具的过磅单和材料汇总单,贺洪彬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委托长江公司向郭某某付款的付款委托书,贺洪彬以路基二队的名义向郭某某出具的欠条等,均可以确认郭某某的货款金额,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被问及本案有两个被告,其是要求谁支付材料款时,郭某某的陈述是长江公司。
郭某某的陈述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也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本院从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减轻当事人诉累和及时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在一审法院准许郭某某撤回对贺洪彬的起诉后,认定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仍是请求判令长江公司、华盛公司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材料款2157000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货款1957000元及利息(以195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060元,由郭某某负担7230元,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0元,由郭某某负担2230元,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因涉及潜江互通改扩建路基、防护、排水、涵洞等工程,不属于劳务作业分包的范围,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根据华盛公司向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书,任命李卫兵为沪渝高速公司潜江互通改扩建工程HYHTGZ-1标段路基二队项目负责人,以及李卫兵与贺洪彬签订的工程项目法人代表变更协议,约定由贺洪彬接任李卫兵任路基二队项目的法人代表,华盛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周盟的印章等事实,可认定路基二队由华盛公司设立,路基二队的行为后果由华盛公司负担。
贺洪彬作为路基二队的代表与郭某某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协议。
郭某某根据该合同向路基二队运送路基材料后,路基二队工作人员向郭某某出具了过磅单和材料汇总单。
贺洪彬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委托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向郭某某支付却未予支付的委托款40万元,以及贺洪彬以路基二队的名义向郭某某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郭某某材料款155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结清。
故华盛公司应向郭某某支付货款1957000元(计算方式为40万元+1557000元,根据材料汇总单和已付款凭证,不含937.69吨炮渣的价值)及利息(以195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沪渝高速潜江互通路基二队与郭某某签订材料供应协议,该协议一方当事人是沪渝高速潜江互通路基二队,贺洪彬作为路基二队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郭某某无法从该协议中看出路基二队的全称,无从了解路基二队全称前是否冠有长江公司的名称。
郭某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长江公司。
根据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0.4条中约定,华盛公司每月25日前凭当期经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审核后的工作量计价表及相应的机械、材料发票、材料领用单、民工工资表等凭证到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办理财务结算。
长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华盛公司出具入库单和报销单,华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和收取工程款方向长江公司出具发票,以及路基二队向长江公司申报民工工资的行为,均是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
华盛公司从郭某某处购买路基材料后交由谁使用,是华盛公司的权利,与郭某某无关。
此外,上述入库单、报销单、发票和民工工资表,均是长江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的内部资料,并未向郭某某公开,是由一审法院向长江公司调取得来。
郭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知晓上述入库单、报销单、发票和民工工资表等资料。
贺洪彬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向长江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
该委托书载明华盛公司跟郭某某有业务往来,并欠其潜江高速公路互通改扩建工程项目石料材料款,委托长江公司将所欠华盛公司工程款余额中60万元付给郭某某。
在该付款委托书中,有贺洪彬和郭某某的签名、捺印。
综上可认定,郭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晓路基二队系华盛公司设立,是华盛公司欠其货款。
故路基二队与郭某某签订材料供应协议,以及履行该合同,接收郭某某提供的货物,向郭某某支付货款等行为,均是代表华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长江公司仅是接受华盛公司的委托向郭某某付款,故郭某某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路基二队的行为构成对长江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其向长江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长江公司和华盛公司称,一审判决在当事人未结算确认的前提下,认定郭某某的货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郭某某依约向路基二队供货后,路基二队负责人贺洪彬雇请的工作人员向郭某某出具的过磅单和材料汇总单,贺洪彬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委托长江公司向郭某某付款的付款委托书,贺洪彬以路基二队的名义向郭某某出具的欠条等,均可以确认郭某某的货款金额,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被问及本案有两个被告,其是要求谁支付材料款时,郭某某的陈述是长江公司。
郭某某的陈述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也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本院从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减轻当事人诉累和及时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在一审法院准许郭某某撤回对贺洪彬的起诉后,认定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仍是请求判令长江公司、华盛公司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材料款2157000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10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货款1957000元及利息(以195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060元,由郭某某负担7230元,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0元,由郭某某负担2230元,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0元。

审判长:丁盼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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