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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宝某制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邱县,.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邱县南辛店乡前大槐树村外。法定代表人:南全友,经理。被告:河北宝某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邱立方,董事长。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在2013年-2014年间,为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办公室、宿舍、路面、设备基础、配电室、厕所、轨道等设施,被告河北宝某制管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被告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90万元工程款。在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1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5年底前陆续还清。但二被告拒不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宝某制管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债权确认书一份;2、2015年7月16日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宝某制管有限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某某在邱县南辛店乡前大槐树村外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施工结束后,2014年7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并由河北宝某制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7月16日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郭某某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河北宝某制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宝某制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债权确认书、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请求给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河北宝某制管有限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上加盖公章,视为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河北宝某制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河北宝某制管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河北浩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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