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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朋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朋
魏艳杰(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朋,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2012年8月16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曹蒙蒙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交警队认定,原告与曹蒙蒙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9762元,故原告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59762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赔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付原告后,可向本次事故的对方即曹蒙蒙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赔付,提交了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故该费用即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拆检费2500元,虽提交了拆检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发票开具单位和开具时间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在法定期间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原告的过失导致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向第三人赔付的责任,其结果会影响我公司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时候,权利是否得到保护,因不确定第三人是否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在向原告赔付后取得追偿权,可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第三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不是被告行使追偿权的必要条  件,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我公司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应提交第三人基本情况及相关追偿材料,这是法定的附随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提交第三人基本情况及相关追偿材料应待被告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提供,本案中不应涉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郭某朋6276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郭某朋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2012年8月16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曹蒙蒙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交警队认定,原告与曹蒙蒙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9762元,故原告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59762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赔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付原告后,可向本次事故的对方即曹蒙蒙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赔付,提交了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故该费用即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拆检费2500元,虽提交了拆检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发票开具单位和开具时间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在法定期间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原告的过失导致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向第三人赔付的责任,其结果会影响我公司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时候,权利是否得到保护,因不确定第三人是否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在向原告赔付后取得追偿权,可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第三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不是被告行使追偿权的必要条  件,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我公司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应提交第三人基本情况及相关追偿材料,这是法定的附随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提交第三人基本情况及相关追偿材料应待被告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提供,本案中不应涉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郭某朋6276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郭某朋承担425元。

审判长:郭宗波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娄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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