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北湾子村。
诉讼代表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畅,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被告森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张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运费债权人民币1508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货车一辆,雇佣他人在被告处从事营运活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0820元,现承德县人民法院以(2017)冀0821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原告已就被告拖欠2014年至2015年运费150820元申请债权,被告森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对我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017年应付工资明细表一份;2.森某矿业应付运费明细;3.矿长徐广富、经理张国冬、职工薛满、方海忠调查笔录。
被告森某公司辩称,2017年8月21日原告委托方海忠申报的债权,管理人经过核实,认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故没有认定,原告应该提供过磅单等证据,否则无法确定为破产债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8年7月2日本案原告方给当时矿长徐广富所作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的货车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被告森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被告森某公司共拖欠原告运费150872元。
另查明,我院以2017冀08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郭景春等申请被告破产清算。我院的2017冀0821民破1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担任森某公司管理人。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1.森某矿业应付运费明细表一份;2.矿长徐广富、经理张国冬、职工薛满、方海忠调查笔录;4.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的货车在被告森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有时任被告森某公司矿长、会计签字的应付运费明细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被告森某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对于其拖欠原告的运费150872元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中的150820元为破产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属于放弃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5082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正贵
审判员 胡馨
人民陪审员 王玉成
书记员: 周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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