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友谊县兴隆镇四马架村退休农民,住友谊县兴隆镇四马架村1组3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友谊县兴隆镇四马架村退休农民,住友谊县兴隆镇四马架村1组32号。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妻子)
被告:赵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世纪小区一期13号楼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世纪小区一期13号楼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淑兰、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兰、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0元及利息(按利息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赵淑兰、韩某某在原告郭某某处借53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一分五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淑兰、韩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赵淑兰、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郭某某要求二被告及时给付借款5300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淑兰、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淑兰、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5300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1.5%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0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赵淑兰、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亚彬
书记员:张强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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